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8140号
原告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东一区教一楼110。
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2室。
法定代表人曹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亨,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学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立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景枫立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景枫立嘉公司认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同标的物位于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丰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