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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7-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2室。

法定代表人曹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亨,女,19907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东一区教一楼110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立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1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同步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36日,同步科技公司与景枫立嘉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同步科技公司购买景枫立嘉公司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步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景枫立嘉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景枫立嘉公司亦向同步科技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景枫立嘉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同步科技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步科技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景枫立嘉公司向同步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景枫立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景枫立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景枫立嘉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同步科技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景枫立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同步科技公司对于景枫立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步科技公司系依据其与景枫立嘉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景枫立嘉公司为同步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同步科技公司与景枫立嘉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同步科技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景枫立嘉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景枫立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