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9-2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2层。

法定代表人安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东,男,19721月6日出生,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小金口祥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林杰公司向惠州公司采购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福朋喜来登酒店)(以下简称三亚酒店)智能化项目中的多媒体面板及连接线缆,双方经过前期洽谈、确认图纸、确认价款等之后,于2012年1121日签订《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LJVC-CF111104-02),就合同标的、付款方式、交货、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218日,科林杰公司支付货款209 946元,惠州公司根据科林杰公司的指令进行了备货、出厂检验、发货等工作,20124月到6月间,惠州公司分批将全部货物交付至三亚酒店智能化项目现场,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三亚酒店于2012年928日开业,但科林杰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总额65%的货款。故惠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林杰公司支付货款468 893元及上述货款自2012年1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科林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林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惠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货物,且其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惠州公司应为科林杰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使用的货物。在其更换了货物之后,科林杰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因其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科林杰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惠州公司违约行为给科林杰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科林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惠州公司将其提供的全部多媒体面板更换为合格的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惠州公司给付违约金209 9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惠州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惠州公司系按照科林杰公司的指定和通知进行的供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惠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科林杰公司的指定进行了备货和交货,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科林杰公司签收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从交付货物直至起诉,惠州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科林杰公司负责产品的安装和运行,故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与惠州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科林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12月28日,科林杰公司与惠州公司签订《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科林杰公司就三亚酒店智能化项目多媒体面板及连接线缆向惠州公司购买货物、保修及服务;合同标的包括:尊宝牌多媒体线材(HDMI,USB),其中长度为5米的69条,中标单价85元,总价29 325元;长度为4米的296条,单价85元,总价100 640元;长度为14米的5条,单价85元,总价5950元;长度为6米的4条,单价85 元,总价2040元;长度为8米的4条,单价85元,总价2720元;长度为9米的9条,单价85元,总价6885元;长度为7米的8条,单价85元,总价4760元;长度为12米的1条,单价85元,总价1020元;多媒体面板396套,型号为JB-AIQ-LYHE-123444(含底盒),单价1380元,总价546 480元;合计699\n820元;24层总统套、豪华套、26层行政酒廊、标套共4套不在此次报价单内,待图纸确认后确定数量;以上报价含增值税,线缆长度按现场实际情况测量统计;依据建设方(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招标结果,惠州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本合同金额为 699 820元,惠州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设备包括合格完成本系统的全部设备(含惠州公司为完成本系统所必须使用,但投标时未报出设备、配件等),因多媒体面板及连接线缆设计、实施引起的调整变化,在建设方同意的基础上,科林杰公司按照确定的单价依据实际数量给予惠州公司相应的变更调整;如另有产品配置清单、附件及相关往来传真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也同属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生效后,科林杰公司根据现场具体安装时间,以及惠州公司确认过的订货周期,由科林杰公司向惠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惠州公司所发货物到达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随机抽测检验合格后,5日内科林杰公司向惠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65%;惠州公司完成安装指导、调试、开通工作后,5日内科林杰公司向惠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5日内科林杰公司向惠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惠州公司收取科林杰公司相应款项前,须向科林杰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生效后,惠州公司根据科林杰公司指定开始进行备货、出厂检验、发货等工作,并保证货物于科林杰公司发出指令之日起30天内运抵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惠州公司向科林杰公司告知货单号、承运单位、联系电话等资料;惠州公司自行联系运输单位,承担因运输方引起的承运责任、本合同(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的门到门运输服务费用由惠州公司承担;合同订购货物时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并为原生产厂商认可的其本厂产品,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货物的质量符合有关的国家、地方、行业的质量标准;货物免费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免费保修期内惠州公司接到科林杰公司报修需求后,需及时解决故障问题;由于非正常操作或人为操作失误引起的故障,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惠州公司须提供故障维修服务,但惠州公司可收取必要的维修费用;惠州公司为其所交付的货物提供及时的免费技术支持,包括安装、调试、使用、维护等内容;收货时科林杰公司应检查货物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到货日起15日内科林杰公司通知惠州公司对本合同货物的验收异议;惠州公司收到科林杰公司正式异议后应立即进行复查,经查实后,如确属质量问题或发货出错的,在收到科林杰公司正式异议后5日内发出同意退换货的通知,并在收到科林杰公司正式异议后7日内发出正确的合格货物;合同货物名称、标识、数量的异议期限为惠州公司交货后15日内(不包括质量的异议),此期间,科林杰公司应先妥善保管货物并逐渐仔细检验货物,一旦发现存在与合同不符之处,应挑选出来并及时通知惠州公司,惠州公司复验确认后负责调换合格货物;科林杰公司在收到惠州公司同意退换货的通知后15日内,将被同意退换的货物交换给惠州公司委托的货运单位;惠州公司交付货物时应附带不少于三份的报验及证明资料,国产货物包括:制造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制造商年检合格的质量体系认证(如有)、产品检测报告(属于强制检测的必须提供)、合格证、制造商开具的含有所供产品序列号的货物合法证明,进口货物包括:制造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国内正式分公司或办事处的亦可)、制造商年检合格的质量体系认证、产品检测报告(属于强制检测的必须提供)、合格证(如有)、货物进口报关单、货物商检证明(如有)、制造商开具的含有所供产品序列号的货物合法证明、制造商开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上述资料必须经各制造商签字或盖章,且具备查证检验方式,并不得仿冒造假;产品功能及其配件说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惠州公司经科林杰公司最终交付至建设方的产品,必须符合惠州公司产品功能及其配件说明的内容,因惠州公司造成不符而产生异议的,惠州公司必须立即更换,由此造成科林杰公司或建设方损失的,惠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州公司经科林杰公司最终交付至建设方的产品,严格按照建设方认可的样品作为验收的依据;科林杰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前,货物未付款部分的所有权归惠州公司所有;如科林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惠州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将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收回;货物的风险责任自科林杰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至科林杰公司承担;当惠州公司按照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在6个月内于同一产品/部件发生3次故障或以上,或相同类型故障发生在同一/同一类型的产品/部件上较多时,惠州公司有责任免费更换故障产品/部件,并按照最终更换合格产品/部件的时间开始执行免费保修期限,当惠州公司所更换的货物仍发生上述问题时,科林杰公司有权要求惠州公司另行为其提供合格的货物,且科林杰公司有权向惠州公司提出双倍索赔;当惠州公司收到科林杰公司有关惠州公司所提供货物的故障通知后,有责任及时查找故障原因,并进行修复;不按上述各条款执行的,或达不到上述条款所要求的,则均视为合同违约;科林杰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以及惠州公司不按时备货、出厂检验、发货、提供安装指导、调试、开通的,违约方须按合同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达到合同金额的100%,而违约方仍继续违约行为时,每30天违约金增加一倍,直至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承担由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及其他索赔要求。

合同签订后,科林杰公司于2012年218日支付货款209 946元,惠州公司向科林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审理中,惠州公司提交三亚酒店销货明细表及出货单,证明其于2012年330日至2012年616日间向科林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714 567.50元。科林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中14 747元货物并非科林杰公司要求追加,故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

2012621日,惠州公司以罗继超为收件人、科林杰公司作为收件单位出具了联系函,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之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智能化项目多媒体面板及连接线缆合同,合同中我司应向贵司提供HDMI+USB线材396条,总长度1804米,由于签订合同之后,现场实际线材规格有所变化,现根据罗工两次提供的线材下单清单合计,共计下单395条,总长度1978.50米。超出合同长度174.50米,根据合同单价每米850元,共计14 832.50元,请贵公司同合同到货款一同将此笔款项一次性付清,共计14\n832.50元。审理中,惠州公司主张追加金额实为14 747元,科林杰公司对上述追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货物系施工方自行追加,科林杰公司不同意承担;罗继超并非科林杰公司工作人员,科林杰公司确曾授权其收货,但并未授权其追加货物。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惠州公司应在收到科林杰公司指令后方能发货。科林杰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218日付款后即要求惠州公司一次性交付货物,科林杰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

一审审理中,惠州公司提交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涉案的三亚酒店已于2012年920日开业。科林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科林杰公司提交报修单多张,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4月间,以证明惠州公司供应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报修单载明报修单位为酒店工程部,保修单位为北京中加,故障描述包括:电话没信号、网络没信号、门铃音量小、连接HDMI线缆电视没有声音、连接VGA线没有反应、电话信号不稳定。处理结果均已处理,部分多媒体面板已更换。

一审审理中,科林杰公司申请对惠州公司供应之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2012109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酒店开荒工程检查记录,内容为:经酒店检测,客房内有如下问题:多媒体面板的VGA接口不能使用,多媒体面板的S端口不能用;所有房间的温控面板在取电后风速自动设定为中速、温度设定为25度。

2012111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酒店客房内多媒体面板系统需整改问题统计,内容为:经酒店检测,你司多媒体面板系统存在以下问题:多媒体端口不能用,网络、电话端口不能用。

201335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酒店客房内多媒体面板系统整改通知,内容为:酒店在开荒工程检查中屡次提出你司多媒体面板系统存在多数问题,现经酒店管理方、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单位多方现场检测取证后,认为你司采购多媒体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你司按业主招标要求全部换新。

201341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问题,内容为:现整个工程已基本完工,进入竣工验收、结算阶段,并在6月份完成结算工作,但你司多媒体面板系统仍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现要求你司在4月20日前完成多媒体面板整改工作,并将竣工验收资料交到监理办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如逾期不能完成整改,影响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果由你司承担。

201361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酒店客房内多媒体面板质量问题,内容为:酒店管理公司曾多次提出由你司负责采购及安装的多媒体面板系统质量问题,问题归结如下:大部分面板上的VGA接口、S接口和RCA接口不能用;部分房间多媒体面板上的HDMI传输没有声音;网络接口及电话接口经常有松动现场,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信号中断现象。以上情况曾多次以书面方式通知你司整改,但至今未彻底解决,并对酒店正常营业造成影响,春节过后曾多次因电话、网络信号不稳定等情况造成客人提前退房事情发生,鉴于以上原因要求你司在6月10日前提交书面解决方案到监理办公室,经研究决定后在6月31日前完成多媒体整改工作。

2013617日,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向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多媒体面板质量问题,内容为:自2012年5月多媒体面板及线缆陆续到场以来,发现并最终确认存在如下问题:全部多媒体面板中的强电插口缺少3C强制检测报告;全部多媒体面板语音和数据接口均存在不同程度松动,导致信号接触不良;全部多媒体面板中的音视频接口、S接口、VGA接口均无法使用;全部多媒体面板的数据接口未按照约定提供6类模块的检测报告、全部多媒体面板的强度不够,以及安装底盒与罩板以及不合理因素,导致安装存在问题,插头插拔时不便。全部多媒体面板自安装开始至酒店开业以来从未正常使用,偶有不知情客人误用时还会给酒店带来诸多投诉,影响极其恶劣,智能化总包方虽多次应急维修,但始终不能彻底解决质量问题;签署五条质量缺陷为全部产品的共性,此多媒体面板为不合格产品,生产厂家必须无条件予以更换合格产品;智能化总包方多次电话、面谈方式与产品制造商协商另行提供合格产品未有结果,建议智能化总包方与发包方协商另行选择合格产品予以解决。

2013621日,罗继超向惠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司所提供多媒体面板设备,自20128月以来,我司多次提出多项质量问题至今,除你司技术人员来检查确定产品问题后,一直未有任何后续工作,导致自酒店2012年9月酒店开业以来,多媒体面板就一直未能证实投入使用。现酒店工程部联合监理方再次正式发文,并一致确认你司产品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已建议我司另行更换合格产品,如你司继续采取不理睬的做法,我司将通知分包供应商科林杰公司中止与你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诉诸法律赔偿。另再次正告你司,由于你司所供不合格产品,已造成我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竣工验收和结算,由你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我司将保留追索、起诉的权利。落款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部。

一审审理中,科林杰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电话告知惠州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惠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惠州公司与科林杰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科林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惠州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14 567.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科林杰公司虽主张其中14 747元货款不应由其支付,但该笔货款系由罗继超要求追加,科林杰公司亦认可罗继超有权代其收货,故惠州公司有理由相信罗继超有权代表科林杰公司追加货物。故对上述714 567.50元的货款,均应由科林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惠州公司所发货物到达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随机抽测检验合格后,支付65%货款,现科林杰公司认可上述货物均已收到并进行了安装,在安装前科林杰公司未对惠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涉案工程亦已投入使用,故该65%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科林杰公司主张多媒体面板虽安装在客房中,但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根据科林杰公司提交之报修单,可以认定多媒体面板已经投入使用,故对科林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惠州公司主张之货款已达付款条件,科林杰公司不能以其供应之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部分货款,故对惠州公司要求科林杰公司给付468 8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林杰公司主张惠州公司供应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更换全部货物的反诉请求,惠州公司供应之多媒体面板已于2012年920日投入使用,根据科林杰公司提交之报修单显示,惠州公司供应之部分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经修理可以正常使用,故对科林杰公司提出的惠州公司供应的全部产品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予更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科林杰公司提交之报修单及工作联系单,显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4月间多次承担了保修义务;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项目监理部亦在2013年41日之前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科林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告知惠州公司要求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各方曾在本案诉讼前要求惠州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系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综合以上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惠州公司供应之部分多媒体面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首先应由惠州公司以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在惠州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前,科林杰公司无权要求惠州公司直接更换全部产品。故对科林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科林杰公司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惠州公司供应之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科林杰公司要求惠州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双方均确认惠州公司应在收到科林杰公司的指令后发货,科林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送指令的时间,故对科林杰公司提出的其于2013年218日发送指令要求惠州公司发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科林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惠州公司的发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对科林杰公司主张惠州公司迟延发货,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州公司供应之部分产品虽曾产生质量问题,但科林杰公司主张之产品质量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故对科林杰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科林杰公司应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通知惠州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如承担保修责任后仍未能解决,科林杰公司可根据该条约定向惠州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惠州公司要求科林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科林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供应之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存在争议,故对惠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二、\n驳回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林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科林杰公司上诉称:一、虽然科林杰公司认可惠州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是不代表科林杰公司认定该批货物已经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安装前科林杰公司未对惠州公司就该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即认定该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有失偏颇。首先,多媒体面板在未安装前无法检测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科林杰公司提交的保修单可以看出,部分货物根本无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将货物进行了安装就视为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再次,惠州公司提供的多媒体面板安装前后,出现大量问题导致三亚酒店不能正常使用,其提供的全部多媒体面板自安装至三亚酒店开业以来从未正常投入使用,智能化总包方虽然多次应急维修,但是始终不能彻底解决其根本质量问题。二、惠州公司在收到科林杰公司的发货指令后并没有按时发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惠州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林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2月18日支付惠州公司货款(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209 946元,并向惠州公司发出发货指令。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惠州公司应在科林杰公司发出发货指令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运抵科林杰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当日科林杰公司发出发货指令,从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出货单”显示签收日期第一次为2012年43日,最后一次为2012年616日,惠州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科林杰公司根据惠州公司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暂不主张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仅主张合同金额30%违约金即209 946元。2. 双方合同签订后,科林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惠州公司没有进行出厂检验、提供安装指导、调试、开通,应承担违约责任。科林杰公司主张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是合理的。三、惠州公司提供的全部多媒体面板为不合格产品,应立即无条件更换为合格的且三亚酒店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首先,按照双方合同7.4条、7.5条约定,惠州公司提供的多媒体面板应附带不少于3份检验及证明材料,还有产品功能及其配件说明,但是惠州公司均没有提供。其次,根据20136月17日该项目的监理方即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惠州公司提供的产品自安装至三亚酒店开业以来从未正常使用。最后,根据双方合同9.1条规定,如货物发生上述问题,科林杰公司有权要求惠州公司另行提供合格的产品,且科林杰公司有权提出双倍索赔。惠州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修复只能更换,科林杰公司仅提出要求惠州公司立即更换为合格的且三亚酒店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并继续保留向惠州公司提出双倍索赔的权利。四、一审法院驳回科林杰公司提出的产品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科林杰公司要求对全部产品的鉴定申请,但是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准许科林杰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科林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惠州公司向科林杰公司更换合格的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并向其支付违约金209 946元,由惠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惠州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科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惠州公司产品的最终使用方涉案三亚酒店已经在20129月开业迎宾,产品已经由科林杰公司安装在该酒店内投入使用,而且一审审理中科林杰公司为了证明其所谓的质量问题,提交了保修单,该证据可以证明产品已经全部投入使用。2.根据合同约定,惠州公司根据科林杰公司的指令发货,发货的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科林杰公司的发货指令要求,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至于提供安装指导调试工作是需要科林杰公司的通知为前提。事实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因为科林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惠州公司售后部门为了保障货款回收,已经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3.惠州公司20134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6月17日、1029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在整个一审起诉中以及开庭审理中,惠州公司从未接到科林杰公司任何关于质量不合格要求提供维修的通知。科林杰公司是为了在一审中支持其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报修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在证据三性上存在异议,也不能证明科林杰公司要求更换全部货物的请求成立,而且科林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报修单也能证明,涉案产品经过维修后部分问题可以及时解决。同时,报修单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特别是后面的报修单,明显存在科林杰公司与其合作的监理公司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虚构相应证据的情况。科林杰公司提出要求更换产品的要求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两次开庭,审理周期近9个月,科林杰公司作为一审反诉方,其在2013年1029日最后一次开庭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驳回其申请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截至目前,还有质保金在科林杰公司处没有支付给惠州公司。惠州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有售后服务办事处,完全可以提供售后服务。综上,惠州公司认为,科林杰公司是为了拒付货款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本案诉讼已近3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惠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林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采购及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销货明细表、出货单、联系函、公证书、报销单、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州公司与科林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惠州公司所发货物到达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随机抽测检验合格后,支付65%货款。现科林杰公司认可已收到惠州公司所发货物并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科林杰公司在安装前未对惠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5%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不当。科林杰公司提出涉案多媒体面板虽安装在三亚酒店客房,但并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提交的报修单内容相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科林杰公司提出涉案多媒体面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根据科林杰公司与惠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免费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免费保修期内,惠州公司接到科林杰公司保修需求后,需及时解决故障问题,并约定:当惠州公司按照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在6个月内于同一产品/部件发生3次故障或以上,或相同类型故障发生在同一/同一类型的产品/部件上较多时,惠州公司有责任免费更换故障产品/部件,并按照最终更换合格产品/部件的时间开始执行免费保修期限,当惠州公司所更换的货物仍发生上述问题时,科林杰公司有权要求惠州公司另行为其提供合格的货物,且科林杰公司有权向惠州公司提出双倍索赔;当惠州公司收到科林杰公司有关惠州公司所提供货物的故障通知后,有责任及时查找故障原因,并进行修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惠州公司供应之多媒体面板已于2012年920日投入使用,科林杰公司提交的报修单及工作联系单显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4月期间多次承担了保修义务,涉案酒店监理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产品的维修义务,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内,但至本案诉讼前,科林杰公司未能提交其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告知惠州公司,并要求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情况,综合考虑科林杰公司提交的报修单显示涉案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经修理可以正常使用,且涉案产品现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等因素,认定惠州公司供应的部分多媒体面板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首先应由惠州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在惠州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前,科林杰公司无权要求惠州公司直接更换全部产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科林杰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科林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有误,惠州公司应更换存在产品质量的涉案相关货物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科林杰公司提出惠州公司存在违约事由,因按约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惠州公司根据科林杰公司指定开始进行备货、出厂检验、发货等工作,并保证货物于科林杰公司发出指令之日起30天内运抵科林杰公司指定地点。一审庭审中,科林杰公司、惠州公司均确认惠州公司应在收到科林杰公司的指令后发货,现科林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送指令的时间,科林杰公司仅以其2013年218日向惠州公司支付30%预付款的行为,即主张惠州公司发货延迟,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科林杰公司提出惠州公司没有进行出厂检验、提供安装指导、调试、开通等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产品已安装使用,科林杰公司未能提供惠州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关于科林杰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惠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科林杰公司要求惠州公司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立即更换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采信。科林杰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惠州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如承担保修责任后仍未能解决,科林杰公司可向惠州公司另行主张赔偿问题。因此,科林杰公司要求惠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林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要求惠州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向其支付违约金209 946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惠州市尊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2225元,由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