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四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4589号
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汉,男,198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四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意按照京通劳仲字(2013)第2490号裁决书的第四、第五项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不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2490号裁决书的其他内容,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仲裁时要求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没有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从2012年9月下旬起,被告已经上班,故从2012年10月起,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就结束了,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被告只在2013年1月、2月、4月部分时间上班,原告依法支付了被告这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2013年3月、5月、6月被告并没有上班,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第三,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核定的工伤保险基数为2803元,应当按照该基数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定按照被告主张的3500元作为基数核发是错误的。第四,被告2013年7月要求2011年7月之前的保险赔偿,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92.9元,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最低工资差额6588.9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不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2274.1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2490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籍,其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的岗位为司机,月工资报酬执行计件工资制,因生产任务不足致使被告待工的,支付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12年4月起,原告按照月缴费基数为2803元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1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被告所受伤害部位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窝塌陷,左球结膜下出血,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其应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在2012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仅在2013年1月工作7天,2月工作6天,4月工作14.5天,原告共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668.93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并实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上述款项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
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2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60元及50%补偿金4480元;2、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6、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19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后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92.9元;2、2013年1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差额6588.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6、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274.1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同意仲裁结果的第4、5项,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900元,一部分打卡发放一部分现金发放,并提供了银行储蓄对账单(其上显示月工资约为3500元,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未安排其整月工作且未按约定支付其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被告请假未工作故仅按照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49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协议书、银行储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仲裁与法庭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对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其第一次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为准,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未按照原待遇支付被告工资,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原告未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请假未出全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安排其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因此造成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应当补足相应差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四汉二〇一〇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一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丽日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