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4号。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工资标准入职时为每月1600元,2012年10起调整为每月1700元。铁保中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铁保中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我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铁保中泰公司未经协商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铁保中泰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铁保中泰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保中泰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28元;2、铁保中泰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560.87元;3、铁保中泰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64.71元;4、本案诉讼费由铁保中泰公司承担。
铁保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8.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担任保安员,工资标准入职时为每月160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1700元。***在铁保中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已结清。铁保中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时间入职时为晚上23:00至次日早上7:00,2012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晚上19:30分至次日早上7:30,没有任何休息,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铁保中泰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为证明加班之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及考勤证明。考勤表显示***2011年6月和12月的出勤,这两月***每天都出勤,上面并无铁保中泰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考勤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一栏为“2010.11”,其中“11”有涂改痕迹;离职时间一栏为“2013.3.25”,其中“离职”被涂改为“辞退”;工作天数一栏为“3.1-3.24(工作24天)”,其中“24”有涂改痕迹;特殊工时一栏为斜线划去后,又加上“6小时”;下方本人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王XX”的签字。***表示王XX是其所在项目的保安队长。对此,铁保中泰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及考勤证明的真实性,称其安排***实行早中晚三班倒,早班为7:00至15:00、中班为15:00至23:00、晚班为23:00至次日早上7:00,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庭审中,法院询问***考勤证明上为何有多处涂改和增加痕迹,***仅表示是王XX修改的,未给出其他合理解释。
***称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铁保中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其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按每年5天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此,铁保中泰公司表示仅同意按仲裁裁决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8.60元。铁保中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安排***休年假。
***以要求铁保中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铁保中泰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58.60元;二、铁保中泰公司向***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744.83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考勤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铁保中泰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有权要求铁保中泰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应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直到2013年3月25日离职后才申请仲裁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铁保中泰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故***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11月11日起,铁保中泰公司已超过1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铁保中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班倒,每班8小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主张的工作时间入职时为晚上23:00至次日早上7:00,2012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晚上19:30分至次日早上7:30予以采信。依据该工作时间,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经核算,铁保中泰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延时加班工资6917.24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不存在任何休息,并提交考勤表及考勤证明予以证明。但考勤表上并无铁保中泰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勤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多处涂改或增加,***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王XX的身份,故法院对考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所述每天均连续上晚班,没有任何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因此,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1年11月11日起***已入职铁保中泰公司满一年,***主张自此每年享有5天年假并无不当。经折算,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共享有6天年假。铁保中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安排***休上述期间的年假,故其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铁保中泰公司同意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8.6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五十八元六角;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权利时效,没有法理依据;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作息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本案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证据;原审判决支付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审判决在判决年休假加班工资时将上诉人2011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扣除,违反了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强制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铁保中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加倍部分属法律规定中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该加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就该加班工资的时效期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离职后申请仲裁时,其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自2011年11月11日起,铁保中泰公司已超过1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不存在任何休息,但对此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入职时为晚上23:00至次日早上7:00,2012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晚上19:30分至次日早上7:30。铁保中泰公司主张***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班倒,每班8小时,但铁保中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早中晚倒班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主张的每天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依据该工作时间核算,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每天未超过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每天超过了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原审法院经核算确定铁保中泰公司应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917.2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其应自2011年11月11日起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共享有6天年休假。铁保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安排***休假,其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铁保中泰公司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6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确认铁保中泰公司向***支付此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