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22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怀(系***之夫),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怀、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后被刮蹭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157.88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修车期间的打车费177元、误工费138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15时11分,原告与家属驾驶本人车辆进入XX医院地下停车场B1停放,驾车离开时发现车辆前机盖右侧有一处伤痕,掉一大片车漆并形成一个大坑,随即找停车场管理员确认此事,调取监控,管理员离岗。因中控室监控故障且原告停车位置在监控死角,未找到肇事车辆;又调取原告车辆进入XX医院门岗的监控,发现原告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并无任何损伤。XX医院称停车场系第三方铁保公司管理。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不认可,故诉至法院。
铁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主体选择错误,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范围仅仅包括车辆的停放以及对停车场日常卫生等的维护,不包括对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车辆受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仅提供了视频监控照片,证明其进入停车场之前车辆完好,但照片的清晰度不足,不能排除进入停车场之前车辆即已受损的可能。即使受损事故发生地在涉案停车场,但原告未能举证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对受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对停车场的日常环境和秩序进行了全面的维护,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与其实际损失之间明显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实际损失不具有关联性。请假条和工资单都是单方制作,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请假行为与本次事故处理有关联;打车费与本次事故的维修处理也缺乏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修车费600元是其单方维修,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6日15时10分左右,***将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XX医院B1停车场时,车辆右前部被不明车辆刮撞,造成京XXXX**的小型轿车损坏,不明车辆已驶离现场。事发后***报警,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经工作无线索后出具证明。经查,罗少怀(***之夫)系京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另查,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XX医院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XX医院地下停车场系有偿停车场。事发当日,***按铁保公司的要求,正常交纳了停车费用。
庭审中,***提交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主张其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6日,将涉案车辆送检维修机盖部分,共支付修车费用600元;***提交打车发票和停车发票,主张修车期间产生打车费;***提交工资条和请假条,主张修车期间产生误工费1380.88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本案中,作为停车场管理人,铁保公司对在其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车辆刮撞。***将其车辆停放在铁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并缴纳停车费用,虽然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车辆受损,但铁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铁保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
关于***的合理损失:修车费,依据***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计为600元;打车费,考虑到***驾驶的车辆确有维修的事实,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费用,本院结合修车时长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0元。依据现有庭审证据,对于***要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算,铁保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修车费、打车费共计1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20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董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