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重新审理本案;2.判令铁保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744元(修车费600元、修车期间打车费14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铁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15时11分左右***与家属驾驶本人车辆(车牌号:京Q95RH9)进入良乡医院地下停车场B1停放,后从车库电梯出地面进入良乡医院门诊楼看病,于2021年11月26日16时40分左右看完病进入地下停车场打算驾驶车辆离开,后发现***车辆前机盖右侧大灯小角上方有一处损伤,掉一大片车漆并形成一个大坑,随即找停车场管理员确认此事,找了大概五分钟左右未看见一位停车管理员在此停车场内,又无电话,大概等了五分钟左右后有停车管理员走过来指引我们去到良乡医院中控室调取监控,并说明调取10分钟之前的即可,即16时30分至16时45分之间,并明说在此之前在岗,说明在此之间他们有离岗,铁保公司停车管理员全部不在岗,属监管不力。***与家属找到中控室想调取监控,中控室告知***只有交警或公安人员才能调取监控查看,***未进入中控室。于是***拨打了122进行交通事故报警,四十分钟左右后交警来到现场到中控室调取监控,因中控室监控故障,未找到造成车辆损伤的原因,交警离开。后又调取***车辆进入良乡医院大门口门岗的监控查看进入时车辆是否有损伤,发现***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并无任何损伤,完好无损,良乡医院中控室主管告知***停车场为第三方管理,即由铁保公司管理。之后铁保公司主管来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坚决不承认***车辆在进入医院入口时完好无损,而且态度恶劣。随后***拨打了110,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也无法解决此事。因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铁保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看管好***车辆不受损伤,发生剐蹭说明停车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不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该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车辆驶入该停车场就已成立保管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期内因保管人管理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驶入时调取的监控显示车辆完好无损,但铁保公司员工坚决不承认车辆驶入时完好的。所以,铁保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看管好***车辆不被损坏,发生损毁说明停车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造成***财产损失,***已按规定缴纳了停车费,铁保公司应当做出相应的赔偿。2.***不认可铁保公司抗辩理由。第一,铁保公司收取了***的停车费,***缴纳的停车费是交到了铁保公司,若此次损坏是由第三人造成,铁保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找出造成车辆损坏的第三者,***问其赔偿,可铁保公司又无法找到造成车辆损坏的第三人,且根据当天查看监控的事实显示,此处监控长期处于失灵状态,实属铁保公司管理不善,监管不力造成的失职,由于铁保公司长期不维护检查监控造成找不到第三人。至于其如何与良乡医院签署的管理合同和合同内容是如何约定,***不知,也无必要知。第二,铁保公司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进入停车场是完好,此证据是***当时在交警调取监控时拿手机拍的屏幕照片,而铁保公司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视频原件证据证明***车辆驶入时就已损坏,再者***没有权限,不能私自进入良乡医院中控室,调取拷贝视频原件,且当时铁保公司员工不予配合,不让调取监控拷贝,***无法提供清晰的入场监控照片,应由铁保公司提供车辆入场的监控原件视频。第三,修车费600元,确实是维修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并无修理其他与此次事故以外的地方。因***没有处理这种事故的经验,在没有修车前去法院递交了诉讼状,法官告知没有维修单就相当于没有财产损失,所以***于2021年12月3 日前去位于房山区京良桥与京良路交叉口东北60米的太阳圣火广场长安新兴4S店维修。三张打车费确实为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费,因疫情期间车辆维修带孩子出门不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以才打的车。至于请假事宜,因个人原因本次不要求赔偿。3.***不清楚一审判决赔偿20%的依据,也不清楚良乡医院与铁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分摊,不能相互推卸责任,***车辆在停放期间受损,铁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铁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车辆系第三人损坏,铁保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仅承担补充责任。***主张我公司人员不在岗仅是其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保公司赔偿***因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后被刮蹭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157.88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修车期间的打车费177元、误工费138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6日15时10分左右,***将车牌号为京Q95RH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B1停车场时,车辆右前部被不明车辆刮撞,造成京Q95RH9的小型轿车损坏,不明车辆已驶离现场。事发后***报警,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经工作无线索后出具证明。经查,罗少怀(***之夫)系京Q95RH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查,铁保公司系良乡医院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良乡医院地下停车场系有偿停车场。事发当日,***按铁保公司的要求,正常交纳了停车费用。一审庭审中,***提交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主张其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6日,将涉案车辆送检维修机盖部分,共支付修车费用600元;***提交打车发票和停车发票,主张修车期间产生打车费;***提交工资条和请假条,主张修车期间产生误工费138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保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本案中,作为停车场管理人,铁保公司对在其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车辆刮撞。***将其车辆停放在铁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并缴纳停车费用,虽然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车辆受损,但铁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铁保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关于***的合理损失:修车费,依据***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计为600元;打车费,考虑到***驾驶的车辆确有维修的事实,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费用,法院结合修车时长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0元。依据现有庭审证据,对于***要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法院核算,铁保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4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修车费、打车费共计1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主张其车辆入场时系完好状态,但在取车时发现车辆被损坏,为此提交监控视频画面的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中铁公司对于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监控视频画面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入场时系完好状态,且车辆受损部位位于前车机器盖位置,但当时车库并无施工,因此不可能有东西掉下砸伤汽车前车盖。
中铁公司述称,车场内监控系由良乡医院保管,其无法从良乡医院调出车场内的监控资料,***停车的位置没有人员进行值守或者引导车辆出入停车位;***述称其发现车辆损坏后,在中铁公司人员建议下,找到良乡医院要求调看监控,报警后交警陪同进入监控室调看,但发现监控画面是黑的没有视频内容,在进入车场拐弯处有工作人员,但其停车位置没有人指挥停放,其也无需他人帮助指挥停车。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铁保公司是否应为***相关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于2021年11月26日,将案涉京Q95RH9小型客车驶入案涉停车场进行停放。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停车场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委托由铁保公司管理经营。事发时,***系正常缴费停放案涉车辆。***的车辆在停放期间,被不明车辆剐撞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工作未发现线索。铁保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负有保障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主张其车辆在案涉车场停放期间受损,就此已经提供车辆进入车场时监控画面照片及车辆受损后照片,且结合其第一时间报警及向良乡医院调看监控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车辆系在停放期间受损。中铁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中铁公司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在其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受损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损害虽系由第三方造成,但结合在案证据,现无证据证明铁保公司工作人员在车辆在停车场内停放或者驶离停车位过程中进行了必要巡视或者引导指挥,亦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车辆受损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以确定侵权车辆,致使***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相应赔偿。在此情况下,***要求铁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就其所主张维修费用提交了相关维修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考虑***在车辆维修期间确有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必要,***所提交维修结算单显示其车辆于2021年12月3日开始维修,于12月6日维修完工交车,***提交在此期间3次使用出租汽车发票,据此主张交通费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出租汽车发票显示***因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产生费用1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财产损害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使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744元,由铁保公司予以赔偿。考虑本案直接侵权人系第三方,铁保公司依据本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能够确定第三方责任人,有权向第三方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修车费、打车费共计7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15元(已交纳),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