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军,男,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梁洪与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洪及上诉人铁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洪上诉请求:1.判决铁保公司双倍赔偿恶意拖欠一年多的工资;2.判决铁保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判决铁保公司因未签订合同而给予赔偿,没有给员工上社保。事实和理由:梁洪在职期间值班有值班记录、考勤表,工资发放也有签名,铁保公司拒不提供。梁洪存在250天双休日加班及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
铁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铁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铁保公司无需支付梁洪2968.83元加班费。事实与理由:梁洪未提交加班证据,铁保公司提交的考勤中也可以看出梁洪不存在加班事实,铁保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梁洪加班均已倒休,在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情况下,不存在加班问题。
梁洪辩称:不同意铁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梁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保公司向梁洪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2893元;2.铁保公司向梁洪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梁洪入职铁保公司,担任保安。依据铁保公司提举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7年11月起梁洪的月工资标准为2002元,自2018年11月起涨为2102元,自2019年11月起涨为2202元。梁洪认可工资发放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其对已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各执一词,梁洪主张为2020年6月12日,铁保公司主张为2020年6月10日。
铁保公司通过签到方式对梁洪进行考勤,梁洪主张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存在加班情况,但铁保公司仅按照每小时4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从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梁洪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照片(保安值班记录表、中控室值班记录表)。显示为梁洪及其他人员签字的值班记录,并未显示铁保公司确认信息。梁洪主张分别为南门与西门的值班记录,原件在铁保公司;其在南门执勤,与其同岗位的人在西门执勤;2.证明。显示“本人梁洪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铁保公司至今,现有以下队员可以为证,从来没有假期和休息”,下方显示张某、于某、郭某的签字字样及电话号码。梁洪主张上方字迹为其本人书写,证人签字确认。证人均未到庭。铁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铁保公司则主张梁洪执行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梁洪不存在加班,故其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铁保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2016年3月21日铁保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批,对保安岗位实行期限为三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梁洪表示其从未见过,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2.考勤表。显示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梁洪的出勤情况,显示梁洪的休息、请假与出勤情况,其中平均每周出勤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法定节假日存在出勤记录。梁洪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从未休息。
梁洪以要求铁保公司支付工资、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1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铁保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工资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二、驳回梁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洪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铁保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确认第一项裁决款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铁保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梁洪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289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费一节。其一,梁洪提举的值班表并未显示铁保公司的确认信息,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梁洪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证言不予采纳。梁洪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铁保公司虽主张梁洪不存在加班情况,但自行提举的考勤表显示梁洪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与梁洪的部分主张相印证,铁保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铁保公司提举证据中自认梁洪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铁保公司应向梁洪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68.83元,对除此之外梁洪主张的其余加班情况,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梁洪要求铁保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加班费以及超出前述范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洪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期间工资2893元;二、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洪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68.83元;三、驳回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综合工时制审批表照片,欲证明其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梁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洪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梁洪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铁保公司虽然主张梁洪不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中显示梁洪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二审中铁保公司在认可考勤表中显示梁洪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又主张梁洪加班后已经调休,但铁保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清楚陈述梁洪的调休时间,因此本院对铁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梁洪主张的其他上诉请求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梁洪与铁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洪与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