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33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保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2893元;2、铁保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铁保公司,保安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20年6月10日铁保公司将我辞退,故我申请仲裁。仲裁未支持我加班费,故我向法院起诉。
铁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21-2177号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书针对我公司一裁终局,我公司没有起诉,第一项裁决结果我公司并未支付。我公司认为**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是综合用工方式,保安属于特殊行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1月1日**入职铁保公司,担任保安。依据铁保公司提举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7年11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2002元,自2018年11月起涨为2102元,自2019年11月起涨为2202元。**认可工资发放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其对已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各执一词,**主张为2020年6月12日,铁保公司主张为2020年6月10日。
铁保公司通过签到方式对**进行考勤,**主张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存在加班情况,但铁保公司仅按照每小时4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从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照片(保安值班记录表、中控室值班记录表)。显示为**及其他人员签字的值班记录,并未显示铁保公司确认信息。**主张分别为南门与西门的值班记录,原件在铁保公司;其在南门执勤,与其同岗位的人在西门执勤;2、证明。显示“本人**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铁保公司至今,现有以下队员可以为证,从来没有假期和休息”,下方显示张某、于某、郭某的签字字样及电话号码。**主张上方字迹为其本人书写,证人签字确认。证人均未到庭。铁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铁保公司则主张**执行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不存在加班,故其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铁保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2016年3月21日铁保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批,对保安岗位实行期限为三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表示其从未见过,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2、考勤表。显示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出勤情况,显示**的休息、请假与出勤情况,其中平均每周出勤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法定节假日存在出勤记录。**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从未休息。
**以要求铁保公司支付工资、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1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铁保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工资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铁保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确认第一项裁决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铁保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289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费一节。其一,**提举的值班表并未显示铁保公司的确认信息,缺乏相应的证明力。**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言不予采纳。**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铁保公司虽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况,但自行提举的考勤表显示**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与**的部分主张相印证,铁保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铁保公司提举证据中自认**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铁保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68.83元,对除此之外**主张的其余加班情况,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要求铁保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加班费以及超出前述范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期间工资2893元;
二、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68.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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