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198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贺陵郴,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5MA4LBMML5F,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保卫里190号。
负责人:晏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609296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学,系湖南省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乔,系湖南省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衡阳分公司),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陵郴,被告中泰公司及中泰衡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报而未报销的医疗费:88375.08元(住院个人支付部分);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领取而未领到的失业金损失费用:33120元(24*1380);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16730.64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当庭变更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9904.8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四、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泰衡阳分公司及中泰公司辩称:原告医疗期的医疗费已经按照城镇居民医疗报销比例予以报销,不存在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即使法院认为城镇居民医疗与职工医疗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存在差额,被告也只应当承担医疗期内报销比例差额。第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辖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第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限不足5年,即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即使算上医疗期满时至2019年12月17日缴费期限也不足5年,那么领取失业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且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领取,所以原告诉请费用明显过高,应当核减。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中泰衡阳分公司系中泰公司的分公司。
2017年1月1日,中泰衡阳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2017年12月17日,**经确诊为膀胱癌。2019年12月31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泰公司、中泰衡阳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医疗期病假工资合计16,382.8元。中泰公司及中泰衡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湘1002民初92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泰衡阳分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判决确定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16,382.8元。
上述争议事项解决后,**再次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报而未报销的医疗费用88375.08元(住院个人支付部分);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金损失费用33120元(24个月×1380元/月)。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6730.64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以上合计138226.59元。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失业保险金9729元的申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核实:被告为原告购买职工医疗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后原告自行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购买失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购买养老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补缴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花费19904.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请被告支付应报而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支付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费用,支付未补缴养老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文分析评述如下:
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而致产生纠纷。被告为原告购买职工医保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医保,原告自行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其认为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不如职工医保,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职工医保与城镇居民医保就医报销金额的差异,且报销比例受就医医院等级及入院次数、就医项目、药品类别等均有所不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单位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医保期间,原告证据中只有4张就医票据,原告个人只支付了815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职工医保确实存在过错,本院从启动鉴定程序的复杂程度及成本考虑,从以人为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因医保类别差异损失2000元。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后续的2年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原告工作时间为1991年12月1日,视同缴费月数为142个月,养老保险建账年月为2016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失业保险视同缴费的证据,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办理。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采信原告主张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认可其享有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4个月。2020年郴州市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1173元/月,2020年3月至今郴州市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1242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9670元(1173元/月×2个月+1242元/月×22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而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31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宇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