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73号
原告:**(精神残疾),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付翠平(**之母),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羽,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该公司文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羽与被告铁保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差额9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73.5元;2、铁保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田世光故居担任保安,正常出勤至2015年12月2日,当日离职。月工资2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每日加班4小时,超时工资共计4140元。双休日无休,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36元。国庆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32元。铁保中泰公司每月仅支付工资1700元,工资差额共计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铁保中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在田世光故居所在地提供安保服务,在人事管理系统上也并未查到**的身份信息记录,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方主张**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在山西太原的一家保安公司工作了一个月,而后该公司将**指派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的田世光故居从事保安工作,**记不清楚太原保安公司的名称了,**之所以起诉铁保中泰公司系因其曾询问一同工作的保安队长(其记不清该人姓名),保安队长告知**系铁保中泰公司。铁保中泰公司则称从未参与**所述田世光故居的安保工作。
**一方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但实际结算1700元,保安队长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实际只发放了一次,发放数额其记不清了;其每天都上班,24小时均在岗,周六日无休,没有记录考勤;2015年12月2日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一方就其主张提举了《情况说明》照片,显示内容为:“我叫**,我是2015年9月30日到2015年11月在北京工作,有月工资1700元,两个月3400元,10月份加班工作10日至14日,加班费每小时5元,共计140元,扣除借款300元,保险10元,合同不到期违约金400元,以及原借款200元,最后到手2630元。以上情况属实,一次性结清。和我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落款显示为**签字字样及捺印,2015年12月1日。”**一方主张上述内容系保安队长所写,其本人签字捺印,保安队长的姓名其记不清了。铁保中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田世光故居并无保安项目。
为查清田世光故居所在地的保安服务提供方,经本院先后致电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得知田世光故居所在地块交由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管理。后经本院先后向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柳置业公司)、中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置地公司)、万柳置业公司发送司法函,回复情况为:
1、万柳置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回函称“我司于2014年9月与中赫置地公司签订了《六郎庄产业项目合作协议》后,六郎庄产业用地就交于中赫置地公司管理,项目委托保安服务,不是我司委托,特此告知。”
2、中赫置地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回函称“虽然我司与万柳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六郎庄产业项目合作协议书》,但我司实际入场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详见《六郎庄产业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附后)。我项目公司(原名:北京中赫万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9月更名为:北京润丰云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才与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附后),在2016年6月前我司及项目公司并未进入该场地亦未聘请任何保安公司提供相应保安服务。我司及项目公司并未与贵院函件中的铁保中泰公司存有任何服务合同关系。特此告知。”中赫置地公司随函附:1、《六郎庄产业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复印件。显示2016年8月26日万柳置业公司(甲方)与中赫置地公司(乙方)所签,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署了《六郎庄产业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六郎庄产业用地项目(以下简称产业项目)展开合作。二、甲方已经按照合作协议成立北京中赫万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三、甲方已于2016年3月10日向乙方移交产业项目用地及其他用地的管理。……”2、《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北京中赫万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载明:“……第三条。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4名。其中保安管理岗位1名;守卫巡逻岗位3名;……第四条。服务期限1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合同补充说明》复印件。显示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未载明月份与日期)向北京中赫万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现我司作出如下具体说明与承诺:一、合同人数为四人(包括保安队长一名),班次安排为12小时一班,一班2人,一天共2个班次。……”
3、万柳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回函称“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司没有委托任何保安服务公司对位于六郎庄的田世光故居进行管理,特此告知。”
铁保中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方仅认可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表示中赫置地公司前后两封回函内容相互矛盾,中赫置地公司承认2014年9月接管项目,但称入场时间为2016年3月,中间近两年时间,该公司的抗辩不能否认在此期间的管理责任。
双方均确认铁保中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或协议。
2019年8月12日**以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超时、周六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85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一方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两次释明,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应当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一方表示已听清,再无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备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特征。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提举的情况说明并未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相关印鉴或除其本人之外相关人员的签字捺印,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铁保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院调查取证过程及回函内容可见,并未体现出铁保中泰公司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的田世光故居提供安保服务。经本院释明后,**一方未能针对己方主张提举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其所持与铁保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据此要求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差额、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