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院****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兰,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专员。
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保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所称的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存在加班的问题。2.**离开我公司,应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因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3.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如此多的费用,显然是不公平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铁保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保中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元;2.嘉捷公司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加班费149099元,铁保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工资4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铁保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捷公司(甲方)与铁保中泰公司(乙方)签订《消防中控值机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消防中控员共计16名,负责消防、安防监控工作及中控室值守等工作;中控值机人员支付费用每人每月3400元,餐费260元,合计每人每月3660元;中控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员必须严格遵守值班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能空岗,必须保证岗上2人值班,岗上不得睡觉,值岗期间注意仪容仪表;乙方承担所属消防中控员薪酬、保险、福利等相关费用,因用工、薪酬等问题所发生的劳动纠纷及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确认,乙方与其提供给甲方的消防中控员均签有劳动合同……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安防服务费用以外,不代乙方承担任何劳动合同项下的义务,乙方消防中控员在甲方服务期间的劳动关系及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
**于2017年8月8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在铁保中泰廊坊分公司工作,于2018年4月21日被派至嘉捷公司工作,岗位为消防中控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9年2月1日,**与铁保中泰公司签订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自愿从事安保工作,服从铁保中泰公司安排,铁保中泰公司有权调整**在不同驻勤单位工作;**的岗位职责是:完成规定的门岗执勤、巡逻守护、物资押运,做好防火、防抢、防盗、防破坏等预防工作,维护驻勤单位的财产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工作时间为第一天上午8点到次日上午8点,后休息24小时,即上24小时休24小时,中间可倒班吃饭,每次班均排双岗两人。中控室有椅子,工作内容为查看监控录像、巡视消防设备、消防主机报警维修、查岗、中控室值守。**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月工资33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月工资3500元、2019年8月至其离职期间月工资3800元,铁保中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7日,**向铁保中泰公司“马强”发微信表示:“铁保中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现我个人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铁保中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为其缴纳社保。
2019年10月23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与铁保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铁保中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75元;3.铁保中泰公司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平日延时5027.44小时的加班工资149099元。2020年3月1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348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与铁保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铁保中泰公司、嘉捷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做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提交陈晨与赵庆发、**和“马强”的聊天记录,证明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加班。铁保中泰公司、嘉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存在加班,系值班,两个人一班次,上班24小时期间,中间可以轮换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铁保中泰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双方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认可铁保中泰公司与嘉捷公司签订《消防中控值机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嘉捷公司将消防中控员岗位外包给铁保中泰公司,故,关于**主张嘉捷公司予以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结合二公司均认可二公司系外包关系、嘉捷公司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法院认定加班费应由铁保中泰公司支付。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支付加班工资。根据**的工作性质,其属于从事消防中控员的特殊岗位人员,倒班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期间确有就餐时间,嘉捷公司在工作场所提供椅子,考虑到园区企业下班前后工作强度的明显差异,**以其上班时间的连续时长计算实际工作和加班时间,有悖于人类就餐和休息的生理必需,法院对**24小时连续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其工作内容、白天晚上的工作强度差异及两人双岗排班,法院酌定**每班次有效工作时间为16小时,关于其主张的2018年5月之前月工资3300元、18.9元/小时,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月工资3500元、20.1元/小时,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工资3800元、21.83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在铁保中泰廊坊分公司存在加班,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铁保中泰公司需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称铁保中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为其缴纳社保,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铁保中泰公司“马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载明“铁保中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现我个人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铁保中泰公司在**在职期间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向铁保中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铁保中泰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元。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工资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加班费39022.88元;三、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保中泰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及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查,对于加班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内容特点、**的工资标准等进行的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铁保中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铁保中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铁保中泰公司在**在职期间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以此为由向铁保中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并无不当。铁保中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铁保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