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裙楼0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1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91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远望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恒公司支付其货款余额6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4小时城市街区自助图书馆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履行合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由海恒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图书馆RFID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合同对履行地点均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海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恒公司负担。
海恒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两份独立的合同,不是共同诉讼,其不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分别立案。二、管辖权益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判断管辖权,超越了形式上确认管辖权的限制,已进入实体审查。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远望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其中一份合同《24小时城市街区自助图书馆采购合同》,虽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履行合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该条款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其内容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但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同时,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签约地,对合同履行地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据此无法明确仲裁机构。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选定仲裁机构达成了有效的补充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的内容因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而无效。此外,即使仲裁条款有效,双方以提起诉讼和提出地域管辖异议的方式解除了仲裁条款。案涉的另一份合同《图书馆RFID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则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也因同样的事由无法明确管辖法院,故该诉讼管辖的约定也无法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远望谷公司以两份合同来起诉海恒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在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海恒公司对本案合并审理和诉讼管辖权审查的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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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