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裙楼04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32803H。
法定代表人:吕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陶然美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1栋1单元7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4674474L。
法定代表人:杜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丽,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陶然美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货款524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348819.1元(以52454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自2019年4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项与第2项共计873359.1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原诉请货款计算未付货款时存在错误,多扣了一笔15000元的金额,故将诉请第1项的未付货款变更为539540元,并将诉请第2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变更为35794.1元,计算基数以539540元为准,其余未变,其诉请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98334.1元。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货款系根据尾号为110及110-1合同总额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所得。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6.8元,保全费4886.79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成都陶然美居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在答辩阶段称涉案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在辩论阶段称即使按上诉人诉称达到了付款条件,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涉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诉请的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质保期届满即2015年年底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主张曾于2017年9月派员工前往被上诉人处催款,与被上诉人的陈姓员工联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陈姓员工社保记录显示该员工自2017年12月起才在被上诉人处参保,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存在足以反驳的反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关于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向上诉人反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可从侧面反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中表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文件,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又以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作为自己主张货款的旁证,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在涉案工程存在使用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进一步改善,属于被上诉人作为买方的权利,并不当然仅系在上诉人主张货款时的抗辩,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货款自2015年年底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至2019年4月才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催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3.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楚芹(兼)
书记员 谭星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