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104民初1521号
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货物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质保金部分即剩余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后的7个工作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未付款189,9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低于“每逾期1日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图书管理RFID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图书管理RFID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2,11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辽宁省盘锦市盘锦大学园图书管理RFID系统项目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899,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或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质保金为189,90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设备进行验收,2015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签署了到货报验单。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9,100.00元,尚欠189,900.00元未支付。原告在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无结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货款人民币189,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定人民币56,970.00元(以未付款项189,9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共计56,97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图书管理RFID系统(集成合同)、辽宁省盘锦市盘锦大学园图书管理RFID系统项目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到货报验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及邮寄流转单,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900.00元及违约金56,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汇智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春荣
审判员 白利学
审判员 孙志平
书记员 盛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