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155号
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裙楼04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3280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B座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439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铵,男,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恒公司)与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帕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阿帕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39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30%计算);诉讼费由**阿帕比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我公司与**阿帕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阿帕比公司向我公司采购了价值2390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阿帕比公司提供了货物并通过了**阿帕比公司的验收,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阿帕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阿帕比公司催促货款,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阿帕比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与**阿帕比公司之间是先供货品,后补订买卖合同。我公司认为,**阿帕比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阿帕比公司辩称:深圳海恒公司最后一笔发货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而对方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是2019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深圳海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8日,**阿帕比公司(甲方)与深圳海恒公司(乙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阿帕比公司向深圳海恒公司采购电子信息识别软件(RFID)、RFID电子图书标签10万个(产品明细为1、RDID标签10万个;2、读者证5000个;3、RFID馆员工作站1套;4、自助借还书机1套;5、RFID安全门3扇;6、图书馆RFID系统管理软件1套;7、图书馆管理系统软件接口1套),总价239000元,最终客户为鞍山市图书馆。其中3、付款时间及方式3.1本合同自为客户开通服务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最终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对乙方提供的软、硬件产品验收合格单,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将参照最终用户支付的货款比例为乙方办理付款,且采用同比例付款方式付款,即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合同总价款80%后,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支付80%的合同款,半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15%后,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支付15%的合同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在最终用户向甲方结清此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付款。12违约责任12.2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个自然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阿帕比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鞍山市图书馆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包含电子信息识别软件、FRID电子图书标签及**阿帕比精品图片资源库系统V2.0等多品类产品,金额合计649000元,其中电子信息识别软件、FRID电子图书标签金额为204273.5及税额34726.5,合计239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电子信息识别软件、FRID电子图书标签即为深圳海恒公司与**阿帕比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2013年12月13日,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向**阿帕比公司支付519200元,2020年4月22日,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向**阿帕比公司支付42450及1298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金额系鞍山图书馆向阿帕比公司付款金额。2014年3月17日,深圳海恒公司向**阿帕比公司开具本案诉争合同项下4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类为电子图书标签,金额合计239000元。2019年8月26日,深圳海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阿帕比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深圳海恒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公司仅要求**阿帕比公司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
经询问,深圳海恒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底完成本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阿帕比公司主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履行情况,但从鞍山图书馆付款情况可推定合同早已履行完毕。
**阿帕比公司主张深圳海恒公司自2014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8月才通过律师函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深圳海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客户(鞍山图书馆)付款后,**阿帕比公司才给深圳海恒公司结算,但**阿帕比公司一直没有告知最终客户已经结算之事宜,其直至2019年才从鞍山图书馆处得知已经与**阿帕比公司结算,且直至2020年4月才结算完毕,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经询问,**阿帕比公司未就已将鞍山图书馆付款事宜告知深圳海恒公司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圳海恒公司与**阿帕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深圳海恒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阿帕比公司未支付货款,应予支付。针对**阿帕比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将参照最终用户支付的货款比例为乙方办理付款,且采用同比例付款方式付款”,故**阿帕比公司向深圳海恒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最终客户鞍山图书馆向**阿帕比公司付款。在此情况下,**阿帕比公司有义务将鞍山图书馆公司付款状况及时告知深圳海恒公司并依约向深圳海恒公司付款。本案中,**阿帕比公司并未就将鞍山图书馆向其付款进度及时告知深圳海恒公司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深圳海恒公司所持直至2019年才得知鞍山图书馆付款情况。结合鞍山图书馆直至2020年4月才向**阿帕比公司结算完包括本案诉争合同在内的全部款项,本院对**阿帕比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阿帕比公司未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深圳海恒公司违约金。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深圳海恒公司要求**阿帕比公司以总价款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且不存在畸高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9000元及违约金71700元,共计310700元。
如果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理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