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义祥。
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义祥,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和被告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7日因工作原因,原告和同事孙福林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口角和轻微肢体接触。事后经报警处理,派出所也并未认定为打架斗殴行为,然而被告却以此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理由是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从未有过规章制度,并未组织员工协商和学习过,因此被告以一个并不存在的规章制度来辞退原告是违法的。原告就上述争议于2013年10月15日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等事项。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北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裁决书中误将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写成了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不予纠正,原告无奈之下依原仲裁请求重新申请仲裁,然而,该委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却作出不同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支付防暑降温费1166元、采暖费1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决定,2013年10月9日因打架事件被被告开除,原告在上面签了字;2、员工离职表,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
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到合同期限2013年9月27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和被告处一名员工曾发生过打架事件。被告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对诉请第二项被告同意支付诉讼时效内的。因本案是就北劳仲裁字(2014)第009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被告对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仲裁卷中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组证据不发表任何代理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劳动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予以辞退。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仲裁卷宗。该卷宗中被申请人“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四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公示照片,证明单位的处罚规则在公示栏中已经做了公示,向全厂职工进行了公示。证据二、《处罚规则》,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处罚规则》第五张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的情形属于该条规定。证据三、《决定》,证明申请人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的结果予以认可。证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不发布任何代理意见。
次查,经调取本院(2014)辰执字第0541号执行卷宗内撤回执行申请书以及执行裁定书,载明已终结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再查,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均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0元;2、防暑降温费1166元,采暖费1040元。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0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仲裁庭笔录、执行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告辩称的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与本案被告无关一事,本院认为,在该仲裁卷宗内,仲裁庭针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发应诉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并到庭参加庭审,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答辩、出示四组证据的单位名称表述及加盖公章均为本案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辩论等。但仲裁庭审后,在仲裁员发现被申请人名称表述有误的情况下,询问被申请人是否同意将“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被告单位名称时,被申请人拒绝变更,故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裁决书以“天津市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在执行阶段因名称问题,原告撤诉,执行终结。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仅将被申请人名称多写了“市”字,本案被告主张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卷宗中所提供单位主体材料及原提供的证据均与己无关的意见,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确认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仲裁卷宗内提供四组证据以及发表庭审意见的一方为本案被告。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被告主张为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被告应提供职工名册、全部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和全部职工工作时间记录等有关凭证,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庭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8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被告在北劳仲裁字(2013)第0352号仲裁卷宗内提供公示照片、《处罚规则》、决定等证据,以证实系由于原告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事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予以辞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述规定表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须经合法程序产生并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处罚规则》已经合法程序产生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该规章制度否认已明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具体到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以被告确认的3000元为原告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166元和采暖费1040元一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讼时效内部分。因该二项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范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64.6元,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
二、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64.6元;
三、被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采暖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5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霍 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