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民初3877号
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5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被告工资为下发薪,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以2014年2月到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工资台帐统计,被告存在延时加班86.5小时,休息日加班397小时,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是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原告已经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情况。2015年被告带薪年休假应享受5天,被告没有休假,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工作到2016年2月2日,是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7097.6元;2、不支付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差额1287.4元;3.不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3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表示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台帐,证明体现了被告的薪资发放情况,包括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小时数,同时证明2015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当月工资;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向仲裁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是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3.2014年2、3月工资台帐。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技术主管。被告工资为下发薪,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每周最少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统计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113小时,休息日加班863小时。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工资表中的签字只是对发放数额的确认,不表示认可原告计算的加班时间。被告2014年春节放假15天,2015年春节放假16天,但原告只是支付了7天的工资,其余没有支付,原告应支付差额部分。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享受5天,原告应以40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到2016年2月2日,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可仲裁裁决事项;2.加班申请单、未打卡证明,证明原告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加班申请单于原告统计考勤的加班时长有差异,加班事由是开班车;3.原告公司车辆行驶证、照片,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每天开班车,上下班均延时加班一个小时;4.春节放假通知两份、2014年春节值班表,证明春节期间多放假但原告未足额支付放假期间工资;5.周六值班表,证明每周六原告安排值班但实际是加班;6.考勤表,证明被告存在六日值班但原告没有支付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曾系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工资为下发薪,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被告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被告未休假。被告工作到2016年2月2日,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40.1元;第四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
再查,2016年2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80小时,共计28880元;2.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未支付工资18288元;3.支付2011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254小时,共计5745元;4.支付2011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5天,共计3119元;5.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804元;6.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7.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8.支付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7429.6元。2016年6月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7097.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春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287.4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40.1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3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资台帐、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假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3元。
关于诉争第一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台帐,证实此间被告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已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向被告支付。被告对工资台帐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间所记载的加班时间有误,应以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按4000元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台帐,其中除2014年2月份工资台帐外,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被告不认可证据中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对该证据中记载的被告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时间进行统计,被告2014年共存在延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211.5小时,剔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外,2014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76元,原告应以此为基数,支付被告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7570.67元。经核算,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133.52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37.15元。被告2015年共存在延时加班83小时,休息日加班351.5小时,剔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外,2015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06.55元,原告应以此为基数,支付被告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5249.54元。经核算,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582.23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67.31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104.46元。
关于诉争第二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假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不存在春假放假期间工资发放差额情况。被告辩称,2014年春节放假15天,2015年春节期间16天,但是原告只支付了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余多放假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庭中原告虽未对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春节值班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未能达到证实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存在多放假原告扣发工资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该主张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假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287.4元。
关于诉争第三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假5天,被告未休年假,原告已支付被告年假工资,但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被告辩称,其未享受2015年带薪年假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假,且未能提供已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以被告2015年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3206.55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28元。
关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第三项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40.1元;第四项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104.46元;
二、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春假放假期间工资差额1287.4元;
三、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28元;
四、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40.1元;
五、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风尚百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