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230号
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62794909。
法定代表人:张一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4858L。
法定代表人:潘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丽彩、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6452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64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9月4日、2018年3月20日签订电梯/自动电扶梯保养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北京福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的电梯进行保养,合同约定了保养期限和保养费用以及支付保养费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养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养费644520元,被告只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尚有564520元电梯保养费一直未给付,因原被告是长期的合作伙伴,虽经多次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以上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因我公司资金流转困难,无力支付。我们公司希望能够调解但原告不同意,我方对逾期利息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对相关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16年8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客户名称为北京福泉投资有限公司。保养金额为14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3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3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三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8个月将第三期3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四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24个月将第四期3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
2016年11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客户名称为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养金额为13824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6912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69120元汇入乙方账户。
2017年12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客户名称为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养金额为13824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6912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69120元汇入乙方账户。
2018年1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客户名称为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养金额为21504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10752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107520元汇入乙方账户。
2017年3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客户名称为北京电视台。保养金额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3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3000元汇入乙方账户。
2018年3月,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协议书,约定合同性质委外,维保单位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约有效期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客户名称为北京电视台。保养金额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电梯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维保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3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款甲方须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电梯验收合格起第12个月将第二期3000元汇入乙方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开具发票36000元,2018年5月30日开具发票36000元,2018年11月1日开具发票36000元,2018年5月3日开具发票100000元,2018年5月3日开具发票7520元,2018年11月1日开具发票1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开具发票7520元,2017年4月24日开具发票69120元,2018年11月1日开具发票69120元,2018年5月3日开具发票3000元,2018年11月1日开具发票3000元。
再查明,双方庭审中一致明确维保工程已实际完成,双方实际交易总额为644520元,已付款为80000元,欠付款为564520元。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维修保养合同、发票、维保记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数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双方六份维保合同总额为64752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明确双方交易总额为644520元,已付款为80000元,欠付款为564520元,被告对欠付的56452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520元维保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相应维保,并以诉讼形式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且原告主张以564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被告也予以认可,该逾期利息主张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6452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64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