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诉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6583号
原告:**青,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青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峰,男,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8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装管理。
被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达成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程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男,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童,男,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助理。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达成南里一号去5号楼9门302-602、10门1-6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成,男,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邓立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田生,男,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北京分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大成物业公司)、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菱伟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董宇、被告东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峰、被告东芝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童、被告金隅大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成、被告鑫菱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医疗费5075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804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14006.47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下午3:30左右,居住在丰台区赵公口小区24号楼的原告到楼下倒垃圾和遛弯,楼前电梯包装木箱盖板被风挂掉,当即被砸倒在地,无法动弹,头部、眼部、手肘多处受伤。原告被附近人群呼救120,送到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方医院急诊科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立即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原告做了腰部手术,2015年8月19日出院。经了解,被告三作为赵公口24号楼的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电梯更新改造工作,被告四作为赵公口24号楼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配合电梯改造工作,被告二是电梯改造的施工单位,该电梯包装箱是其放置在24号楼门口的未安装设备。原告自腰部骨折后至今行动不便,只能卧床,现在体重迅速下降,肺部出现感染,腿部出现静脉血栓,原告的身体及精神承受了巨大压力。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二只是在原告入院之初支付了2万元住院押金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二均对原告要求协商解决的要求不理不睬,后在被告三、被告四的协调下,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一次协商后又无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二在实施电梯安装维护工作时,包装箱盖揳下钉子,斜放在三层电梯包装箱顶部,没有固定和保护,又是放在楼前过道出口,本身即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又无人看管,造成包装盖被风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做为电梯施工的组织方,被告三做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管理被告二的工程行为,被告二做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东芝电梯公司、东芝电梯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医院的原始单据判决,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无工作,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依法判决,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若有事故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下午被楼前电梯包装箱盖板砸伤,根据我公司与东芝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电梯生产后送货直到安装完毕,电梯设备的管理责任均在东芝电梯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对此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隅大成物业公司辩称:我们是物业管理单位,我方不是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的合同相对方,东芝电梯北京分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安全承诺书,承诺由该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另外,我公司仅负责24号楼楼内上下水的维修服务,不负责楼外的物业服务,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鑫菱伟业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我们同东芝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事实,原告说我们只支付了二万元的押金,实际上除二万外,我公司人员还用支付宝向原告家属转帐3373元,其中373元是急诊费用,另外3000元是护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青提交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大成公司与东芝电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约编号:GA150336A)和《安装合同》(合约编号:GA150336B),约定大成公司向东芝电梯购买电梯3台,由东芝电梯负责安装,其中2台电梯安装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南三环中路24号楼(以下简称24号楼)。2015年6月5日,东芝电梯公司(甲方)与鑫菱伟业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电梯安装品质及管理协议》、《电梯安装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合约编号为GA150336之安装合同的主体安装施工作业分包给乙方负责。2015年6月20日,东芝电梯北京分公司向金隅大成物业公司签署《安全承诺书》,承诺由该公司承担电梯安装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
**青居住在24号楼1207室。2015年8月3日下午3:30许,**青在24号楼前的道路上通行,摆放在道路侧边的东芝电梯包装箱盖板被风刮起,将**青砸伤。随后,**青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急诊科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当天**青入住东方医院骨科病房,住院16天,鑫菱伟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剩余医疗费50758.47元由**青支付。治疗期间,**青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胸腰支具一副、康祝坐便椅一个,共支付3099.4元。2016年8月6日,鑫菱伟业向原告之女李雪梅转账急诊费和护理费共计3373元。
**青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青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青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鑫菱伟业公司陈述其未指派专人看管电梯包装箱,亦未在包装箱周围设置围栏,包装箱系被第三人打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鑫菱伟业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未妥善保管电梯外包装,致使电梯外包装的盖板被风刮起,将**青砸伤,鑫菱伟业公司对**青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赔偿**青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成公司向东芝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约定由东芝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东芝电梯公司具有电梯销售和安装资质,大成公司在供货商的选任上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对**青所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东芝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作业分包给鑫菱伟业公司,与鑫菱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鑫菱伟业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东芝电梯公司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对**青所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金隅大成物业公司要求东芝电梯北京分公司签署安全承诺书,已尽到基本安全管理义务,**青的损害系由第三人造成,金隅大成物业公司对**青所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青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75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李雪梅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参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鑫菱伟业公司向李雪梅支付的钱款,未能区分急诊费和护理费数额,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双方可另行解决;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青的年龄及身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350元。上述费用,由鑫菱伟业公司对**青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青医疗费5075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
二、驳回原告**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青负担212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
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
代理审判员  陈靖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