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7517号
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秦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菱伟业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菱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菱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快速电梯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迟交四张发票造成的损失6005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鑫菱伟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10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鑫菱伟业公司从快速电梯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并对设备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了快速电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快速电梯供货后,鑫菱伟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快速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按时出具发票,经多次催要,直到2014年12月才将发票或发票复印件寄至鑫菱伟业公司。根据《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自开票之日起90日申报抵扣,抵扣率7%。国税函(2009)617号通知: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运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涉案4张于2010年至2011年开具的发票或复印件,快速电梯公司直至2014年底才寄给鑫菱伟业公司,造成鑫菱伟业公司无法抵扣税款,合计损失60058.46元。
快速电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两个项目的合同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9月17日签订,其中发票号为03532882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鑫菱伟业公司起诉时已近5年时间,期间,鑫菱伟业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过相应税务损失,另三张发票最晚也是2011年5月26日开具的,鑫菱伟业公司也没有向快速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应税务损失。针对两张运输发票的税额,运输发票是由运输公司直接开具的,与快速电梯公司无关。鑫菱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快速电梯公司有提供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快速电梯公司已经依法开具了发票,鑫菱伟业公司对于没有及时抵扣税款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鑫菱伟业公司提交的《发票情况说明函》的内容看,涉案部分发票是在传递过程中丢失,丢失原因不详,而鑫菱伟业公司在没有收到发票原件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向答辩人反馈情况,期间,国税局关于发票及税款抵扣的相关规定都已经修改了,快速电梯公司也失去了对丢失发票进行补救的机会。事实上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了对于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救方案,如鑫菱伟业公司及时反应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也不至于产生如今税款无法抵扣的情形。因此鑫菱伟业公司不能将现金无法抵扣税款的责任追究于快速电梯公司,快速电梯公司亦不认可损失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快速电梯公司对鑫菱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快速电梯公司对鑫菱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鑫菱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快速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1日,鑫菱伟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水岸尚城二、三期项目《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鑫菱伟业公司向快速电梯公司供货,25台设备总金额32480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鑫菱伟业购公司同意快速电梯公司对上述设备总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17日,鑫菱伟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鑫菱伟业公司向快速电梯公司采购MEIJIA别墅梯,价款118000元,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鑫菱伟业公司同意快速电梯公司对上述设备总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菱伟业公司分别付款,快速电梯公司分别供货。快速电梯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运费金额12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运费金额24000元;2010年12月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118000元,税额17145.3元;于2011年5月2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278000元,税额40393.16元。2014年11月24日,快速电梯公司向鑫菱伟业公司寄送上述金额为118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剩余三张发票的复印件,并出具《发票情况说明函》,载明水岸尚城项目设备发票RMB278000、运输发票RMB36000因发票原件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发票号码NO.03688268;NO.10623559;NO.10623103。现只能提供发票复印件给鑫菱伟业公司入账。
另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根据该规定,本院查明涉案两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额总计2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菱伟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快速电梯公司供货后,鑫菱伟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快速电梯公司在规定的发票抵扣期限内,未能向鑫菱伟业公司交付相应发票,已构成违约,并造成鑫菱伟业公司产生实际损失。鑫菱伟业公司要求快速电梯公司支付损失60058.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快速电梯公司关于鑫菱伟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鑫菱伟业公司没有及时抵扣税款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快速电梯公司作为收款方,其本身应积极履行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且快速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发票开具后已告知鑫菱伟业公司发票开具的情况,故不能证明鑫菱伟业公司在快速电梯公司开具发票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票已经开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快速电梯公司书面告知鑫菱伟业公司仅能交付金额为118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剩余发票因在传递过程中丢失不能提供之时开始起算,故本院对快速电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快速电梯公司关于运输发票由运输公司直接开具,与其无关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快速电梯公司关于其没有提供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款损失600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北京鑫菱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祎
人民陪审员*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