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180号。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江安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与***离婚。2002年3月31日,云南省镇雄县油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挂靠的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丽江路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镇雄县油路面工程协议,后该工程的B标段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和管理,被告***系该B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含掌控财务),该工程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后被告***组织设备和工程队进行了施工。本案原告***向法院出示《欠条》一张,“欠条2003年6月20日欠到租用***压路机壹拾叁个月,每月租金15000.00元共计195000.00元壹拾玖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上面加盖有“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向被告***和被告丽江路桥公司索要压路机租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因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5000元以及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丽江路桥公司以本案的实际被告丽江路桥公司的所在地在云南省丽江市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被告丽江路桥公司未授权和委托被告***租用任何人的压路机,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协商,***与***系夫妻关系等为由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经法院(2015)江安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压路机的租赁费用19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自认拖欠该笔租金。故法院认为该欠款195000元及资金利息应由被告***负责清偿。
对于原告***诉求的由被告丽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章系“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该工程财务事务受被告***掌控,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来源,并受丽江路桥公司授权,故法院认为由被告丽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由被告丽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丽江路桥公司之间因施工建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并从200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欠条》上的签章是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也自认自己是本案的实际被告,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确认云南省镇雄县油路面工程(B标段)工程是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组织施工并对外支付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和劳务费,因发包方工程款迟延支付和二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产生纠纷,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实现。在工程中被上诉人***对外负责该项目的全部事宜,对外构成对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且本案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加盖的是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的项目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的195000元租金以及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租赁上诉人的设备是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作为丽江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的债务应由丽江路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3年4月18日,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镇雄项目部与***的结算单上加盖了“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镇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提供的证据中,2003年6月20日的《欠条》上加盖“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中,2003年6月20日的《欠条》上虽加盖“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但在同期的其他结算单上加盖有“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镇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上加盖的“丽江路桥公司镇雄项目部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系被上诉人丽江路桥公司所有,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要求丽江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李 荷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