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2931民初40号
原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煜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昆明市五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为其工人购买人身保险后其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而引起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合同的管辖,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又不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亦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