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3民初162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熊建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熊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60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华坪县交通局将华坪县过境线工程承包给丽江道桥公司,由被告***、熊建波负责施工,被告***聘请原告等成员为其进行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进行结算。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将西北过境工程承包给***,我们之前已将公司债务进行公示,但原告并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2018年年底我们公司已经撤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建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原件一张;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出具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后,在华坪县过境线工程中河东完小路段进行下水道的排水施工。2016年9月11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熊建波进行结算。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西北过境线道路施工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208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华坪县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在其负责现场施工的工地上做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无法认定是否逾期,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熊建波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熊建波下欠其工程款,导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20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春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人民陪审员 刘祖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经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