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8民初1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甜甜、熊冰函,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13495402T。
法定代表人:高贵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985.71元。二、判令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工程欠款11549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部分边坡防护等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返还。工程地点位于澜沧县上允镇。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明确原告**工程总量为18064985.71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项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154985.71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塘塞推诿不按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647.2元;二、要求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以工程欠款94664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2012年2月28日起欠付款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有诉讼费,对事实理由部分将欠付欠款部分变更为946647.2元。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数字没有异议,对支付利息部分不认可,双方的合同中已有约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页),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1.《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8页),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协议约定被告将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部分边坡防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的结算以原告实际完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返还。(三)1.《小澜四合同段项目部实物工程量收方结算单》;2.《工程数量表》(复印件4页),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8日进行结算,明确在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为18064985.71元,被告陆续支付后至今尚欠946647.2元。(四)《收支明细》(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金额为25万元。二、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7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单项工程签订了协议。(三)结算单(复印件2页),欲证明结算后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18064985.71元,质保金为:2096146.49元。(四)代付委托书(复印件1页),欲证明被告委托迪庆阳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五)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31页),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14485元,尚欠946647.2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与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据10页)第7条第4款双方已经对利息部分有相应的约定,所以被告方不应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中标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小黑江至澜沧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部分边坡防护等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主要约定:工程的结算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5%逐月或每单项工程主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据实返还;如由于业主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如期支付,被告不承担乙方迟付利息及滞纳金。2011年底工程完工,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为18064985.71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46647.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工程欠款94664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个人层面的价值标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已经验收,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4664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4664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工程欠款94664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虽约定“如由于业主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如期支付,被告不承担乙方迟付利息及滞纳金”,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迟付工程款系业主原因,但原被告亦未明确约定被告因其他情况迟付时的利息,本院推定为未约定,现原告主张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被告已经就付款时间约定为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现原被告均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但未明确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结合工程完工已经较长时间,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客观实际,能确定为验收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647.2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费用负担情况。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6647.20元。
2、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647.2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预收受理费为15195元,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标的由1154985.71变为946647.20元,实际应收诉讼费为13266元,由被告云南丽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昌
审 判 员  田春萍
人民陪审员  李阿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