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房民初字第08971号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薄村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邵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