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2128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4326072L。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君,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霖,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0429910Y。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君、宋依霖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间**公司解散。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杨杰、案外人左某某和我公司分别出资2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设立了北京中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2007年,**电梯公司更名为**机电公司,左某某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杰,杨杰受让后股权变更为450万元,持股90%,我公司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杨杰。**机电公司经营期间,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7月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机电公司未予答复。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电公司未答辩。

中建二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2日和2017年7月6日向**机电公司发出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机电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机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建二局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建二局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机电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股东为杨杰、持股50%,左某某、持股40%,中建二局公司、持股10%,营业期限为200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2007年6月7日,左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杨杰,杨杰持股比例变更为90%,中建二局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

中建二局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7月6日向**机电公司及杨杰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两份通知均由**机电公司盖章,并手写“收到”。中建二局公司称,两份通知均由**机电公司的司机送回其公司,“收到”二字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不是杨杰书写;最近两三年,其公司已经联系不到杨杰;杨杰曾将其在**机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由王某实际经营**机电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持有**机电公司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机电公司因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已丧失人和基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必将使该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