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697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4326072L。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0429910Y。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杰,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王建,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杨杰、王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公司、杨杰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杨杰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股权委托代持法律关系;2.确认登记在中建二局公司名下的中建**公司10%的股权为杨杰所有;3.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杨杰、王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中建二局公司名下中建**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杨杰名下;4.请求判令由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杨杰原中建二局公司职工。2002年初,杨杰向中建二局公司申请为其创业成立的电梯公司“站台”提供支持。基于杨杰原对公司的贡献,也为了帮助其创业,2002年6月27日,中建二局公司同意帮助杨杰、左某荣三方发起设立北京中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杨杰、左某荣及中建二局公司分别出资2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中建二局公司50万元出资由杨杰完成,其持有的10%的股权系杨杰所有,中建二局公司仅为代持人,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不参与公司分红。中建二局公司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均按照杨杰意志执行。公司成立后,杨杰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公司运营及利益分配。2007年,北京中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左某荣也将其20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杨杰,杨杰受让后出资额变更为450万元,直接持有中建**公司90%股权。之后公司经营中,杨杰也仅需要中建二局公司这个名义股东签字时,沟通一下,其他任何问题从未知乎过中建二局公司。另查,杨杰与第三人王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持有中建**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建,王建已经支付了转让款,并一直实际运营公司。2015年3月14日,王建与杨杰又签订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股权、控制权及经营权相关事宜。也就是说中建**公司至今由王建实际控制并运营。如今中建**公司已是停业状态,无法持续经营,公司的管理团队亦无法联系。自中建**公司成立至今,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除了按照杨杰意愿签字投票外,也未收取过任何所谓的出资收益。为了理清股权权益归属,为了维护中建二局公司的自身权益,中建二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未予答辩。
杨杰未予答辩。
王建述称,一、对于中建二局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王建并不知情。中建二局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说得很清楚,王建是从2012年才开始进入公司,对于之前的事情,王建完全不知晓,所以对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王建无法发表意见。二、中建二局公司称王建是实际控制人也与事实不符,王建也找不到杨杰,所有的公章、执照及作为运营公司所需的证件都不在王建手里,王建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建在诉讼中也不承担义务和责任。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实际上应该是代持纠纷,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诉求相当于是一个案件提出了两个请求,这两个请求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中建二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中建**公司、杨杰、王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中建**公司章程》,证明中建**公司登记股东现状及出资比例;
二、中建**公司董监高成员情况,证明中建**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均由股东杨杰担任,原股东左某荣(中建二局公司未参与董监高任职);
三、《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证明中建二局公司虽作为名义股东,但出资已实缴到位;
四、《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备忘录》,证明杨杰于2012年已与王建达成合意将其持有中建**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王建。同时,中建**公司的控制权已于2012年同时移交;
五、《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中建**公司章程》(新修)(2015.3.15),证明杨杰、王建决议后通知中建二局公司盖章,中建二局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二局公司已多次要求解除代持关系,杨杰不同意;
六、《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2.6),证明杨杰欲解除自己的董事、总经理职务,中建二局公司不予认可;
七、《中建**公司股东会通知》(杨杰和王建给中建二局公司的),证明中建**公司通知审议两个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
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王建自2012年起为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证明王建明确自己自2012年始对中建**公司的实际控制;
十、关于电梯公司的报告,这份报告是杨杰写的,证明杨杰当初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注册电梯公司后,再把电梯公司承包给他,由杨杰进行自负盈亏的经营,中建二局公司收到这份报告之后并没有批准。但因为杨杰是老员工,所以当时中建二局公司同意代持杨杰在中建**公司中的部分股份。
王建对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中建二局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建对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六、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十并没有体现出中建二局公司与王建系代持关系的明确表述,王建不认可中建二局公司与杨杰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中建二局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建二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四、六、十原件以供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中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杰、左某荣,其中: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杨杰以货币方式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左某荣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法定代表人为杨杰。
2003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中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门核准,北京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中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杨杰,其中: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杨杰以货币方式出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0%。
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其与杨杰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即中建二局公司在中建**公司享有的10%股权系代杨杰持有,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因为时间久远未找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能仅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名义股东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并行使股权的人(单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签订委托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依中建**公司工商登记,中建二局公司为中建**公司股东,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其只是代杨杰持有该部分股权,仅为中建**公司名义股东,但中建二局公司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杨杰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300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书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