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5471号
原告: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北玉泉营双马建材市场6排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嘉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英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泰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英杰公司支付康泰嘉禾公司货款333229.97元;2.中建英杰公司赔偿康泰嘉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3322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公告费由中建英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英杰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24日向康泰嘉禾公司购买管材。中建英杰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康泰嘉禾公司支付货款229841.66元,该汇票于2021年1月14日兑付。现中建英杰公司尚有333229.97元货款未予支付。
康泰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康泰嘉禾公司提交回折,载明:“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尚欠你公司货款人民币:790708.17元。备注:我公司核对金额与贵公司金额相差6819.76元”,落款处加盖中建英杰公司印章,并载明“对账人:***2019年4月24日”,该回折下方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6日尚欠你公司货款人民币563071.63元对账人:***2019年12月6日”。康泰嘉禾公司同时提交销售出货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兑付信息截图,用于证明中建英杰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康泰嘉禾公司支付货款229841.66元,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14日兑付。
上述事实,有回折、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建英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康泰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回折、销售出货单及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康泰嘉禾公司要求中建英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赔偿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3229.97元。
二、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3322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4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康泰嘉禾水暖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