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82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建,男,19818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烓,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06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滨,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杨杰,男,196210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复议申请人王建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2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杨杰、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工程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王建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477号仲裁裁决)。

北京三中院查明,***与杨杰、英杰工程公司仲裁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81212日作出147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还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杨杰是否有权代表英杰工程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以及英杰工程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论述。

仲裁裁决生效后,英杰工程公司曾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二、根据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仲裁裁决无视***的过错行为以及杨杰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裁决英杰工程公司为杨杰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效,保护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出资协议书》及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系伪造。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英杰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英杰工程公司的申请。

20191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03188号立案受理。同年124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杨杰发出执行通知书,222日,王建向该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北京三中院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英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杰,股东为杨杰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英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杰,股东为杨杰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称其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其述称与工商登记不符,亦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审查确认,故其主张系本案利益主体,该院不予采信。***提起仲裁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仲裁裁决对《还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杨杰是否有权代表英杰工程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以及英杰工程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论述,且仲裁裁决生效后,英杰工程公司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被裁定驳回,故王建主张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以及仲裁裁决主文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建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王建不予执行147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王建申请复议称,一、我确系本案的利益主体。2012820日,英杰工程公司的股东杨杰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将90%股权转让,我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英杰工程公司。2015314日,我又与杨杰签订了备忘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但此后杨杰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自2012年起,英杰工程公司由我实际经营,对此事实,有***提供的英杰工程公司部分工程合同作为佐证。英杰工程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我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利益势必受损。因此,北京三中院认定我并非本案利益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与杨杰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北京三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北京三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还款协议书》使得英杰工程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一般的民事行为,是公司法明文限制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杨杰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且没有经过持英杰工程公司10%股权的中建二局公司在股东会上决议通过,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应当知道,如果英杰工程公司为杨杰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英杰工程公司除杨杰之外的股东中建二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方为有效。在这点上,其显然负有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书》第四条对英杰工程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将对英杰工程公司不生效且损害英杰工程公司国有股东利益的无效《还款协议书》认定为有效,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2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1477号仲裁裁决。

***称,一、王建并非本案涉及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一)英杰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人员中并无王建,亦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建为股东身份。(二)英杰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合同为王建签署,仅能证明王建可能系当时公司的人员之一,并不能证明王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况。三、仲裁裁决内容完全正确,未损害王建的合法利益。(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已经在众多案例中得到承认和体现。(二)我是善意相对人。对此,1477号仲裁裁决已经详细阐明。(三)英杰工程公司不是《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本案不涉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2019)京04民特73号民事裁定中已经予以详细依法认定,无须赘述。

英杰工程公司称,同意王建的意见,请求不予执行1477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便王建是被执行人英杰工程公司的股东,其对北京三中院依据1477号仲裁裁决执行英杰工程公司,也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现王建仅提供了其与杨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更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对1477号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255号执行裁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王 峰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旭峰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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