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73号
申请人: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人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英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建英杰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7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组庭后未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没有正当合法理由,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477号裁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无视***的过错行为以及**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裁决中建英杰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效,保护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第三十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1477号裁决将《还款协议书》视为有效协议,使违法行为获得保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一、《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国内仲裁期限,***在四个月内收到仲裁院院长签发的延长期限的告知函,不存在超出仲裁期限的错误。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在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要遵循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6条规定,即便申请人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范畴内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亦应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和公司有关章程的规定行事。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中建英杰公司担保的行为即使未经公司内部股东同意,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担保条款对外也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担保合同中是善意的。
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贸仲作出1477号裁决,裁决如下:(一)**、中建英杰公司向***支付欠款人民币5214176.96元;(二)**、中建英杰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清偿上述裁决(一)项下欠款本息之前的利息,每月为人民币29660.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应为人民币237285.28元;(三)**、中建英杰公司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四)案件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4783元,全部由**、中建英杰公司承担。由于该案仲裁费已与***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中建英杰公司应向***支付人民币84783元以补偿***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给付款项,**、中建英杰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本院审查期间,中建英杰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一、1477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时间晚于组庭后六个月,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1477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出资协议书》及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系伪造。
关于程序问题,《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本案经仲裁院院长同意将案件延长至2018年12月12日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1477号裁决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中建英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系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争议涉及**向***归还欠款及中建英杰公司对该笔债务担保的相关情况,系受《合同法》约束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建英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建英杰公司提出的1477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出资协议书》及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系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首先,本案仲裁裁决是依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的,《还款协议书》是仲裁案件争议的基本审理范围,《出资协议书》及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均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次,中建英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资协议书》及广发证券(香港)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系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而来,故其提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程娜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秦爽
法官助理程曼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