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金蜂显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9546号
原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金蜂显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原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被告北京中电金蜂显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中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伟、设备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设备中心支付神州公司工程款64万元。事实和理由:神州公司于2010年7月以后陆续承接设备中心抗震加固工程中的79所中、小学校、职业高中LED电子屏拆、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工作。2011年7月设备中心组织参与施工单位进行补签合同、财务额审计工作,目前通过审计结算了64所学校215万余元工程款,现还有15所学校约64万余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神州公司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所起诉的15所学校的工程项目全部系神州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中电公司与设备中心以及神州公司均未签订合同。中电公司不向设备中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向神州公司主张管理费用。
设备中心辩称,设备中心开始将涉案工程交予中电公司施工,双方未签署合同。现在中电公司称实际施工方系神州公司,设备中心同意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神州公司。抗震加固工程是政府工程,所需资金均为财政资金,因此必须履行政府规定审计程序和审批程序,具体工程款只能通过审计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开始,神州公司对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北京市枣营中学、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小学、北京市劲松第一中学、北京市和平街第一中学、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第二小学、北京中医学院附属中学、北京市樱花园实验学校、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学、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实验中学、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小学、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小学、北京市东方培新学校、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第四中学、北京市大望路中学15所学校的抗震加固工程LED电子屏的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神州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项目交付设备中心投入使用。
庭审中,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出具《15所学校的抗震加固工程LED电子屏的拆、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平建[2017]鉴字第013号),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570945.42元。神州公司、设备中心及中电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报告结论。神州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15所学校的抗震加固工程LED电子屏的拆、安装工程,设备中心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各方均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故设备中心应支付神州公司工程款570945.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七万零九百四十五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负担(神州公司已交纳,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神州公司)。
案件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教学设备中心负担(神州公司已交纳,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神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方
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
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