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何自力与被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5093号
原告:何自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0号甲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芳,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邢国洋,总经理。
被告: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令涛。
被告: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室。
负责人:初学平,主任。
原告何自力与被告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四被告以下分别简称神州彩虹公司、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公司、振邦律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力、被告神州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芳、振邦律所负责人初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专利代理费1558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58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37160元);4.判令四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体方式为: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专利代理诚信信息失信曝光”栏目和“重要通知”栏目,以及在中国律师网“新闻中心”栏目和“热门资讯”栏目登载如下内容“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代理专利申请,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四被告愿意全额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所列举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5.判令四被告排除妨碍,向原告交付以原告作为专利代理人的包括专利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及专利申请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在内的全部电子及纸质专利申请文件和相关文件。庭审中,何自力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文件”是指振邦公司和正邦为公公司签署的假冒其作为专利代理人的专利案件承包协议。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代理专利申请,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和知情权等一般人格权,严重损害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州彩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何自力的诉讼请求。何自力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跟振邦公司签订过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实际上谁去操作的我们不清楚。振邦公司和振邦律所是一家。我们把钱支付给了振邦公司,实际是振邦律所代理的。
被告振邦律所辩称,不同意何自力的诉讼请求。何自力和我所签订过《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我所已经向其支付了挂证费,履行了所有权利和义务,我所没有假冒其名义做专利代理,之前以其名义代理的时候是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我所支付其挂证费,可以以其作为代理人申请专利,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并没有对何自力构成侵权。而且何自力以相同诉讼请求和案由不断以变换增减被告的形式在北京多个法院提起诉讼,现海淀法院、朝阳法院、顺义法院等已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其仍然不断变化诉讼请求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偏执的行为,浪费大量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振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振邦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未侵犯何自力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邦为公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17日,振邦律所(甲方)与何自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专利代理资格证挂名到甲方设在北京的专利代理机构处,甲方自乙方将律师证和代理人资格证交付甲方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专利代理资格证税后挂证费2000元,自乙方将律师证和代理人资格证交付甲方之日起,甲方一次足额支付一年挂证费24000元;乙方须于2010年12月18日将专利代理资格证原件交甲方保管,并将律师执业证转到甲方;乙方负责甲方知识产权业务,对甲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开拓的知识产权业务,甲方交给乙方所撰写的知识产权案件,乙方的撰写费按该案件税后总代理费用的35%提取;对甲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开拓的知识产权业务,甲方交给乙方签字审阅的知识产权案件,乙方报酬按该案件税前总代理费用的10%提取;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乙方将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资格证交付甲方之日起起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
2012年2月7日,振邦律所(甲方)与何自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将《合作协议》履行期限顺延一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甲方在2011年12月16日一次足额向乙方预支付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证费24000元。
2012年12月7日,振邦律所(甲方)与何自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将《合作协议》履行期限顺延一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一次足额支付专利代理证挂证费36000元。
经询,何自力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振邦律所足额支付了挂证费。
2013年11月6日,何自力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振邦律所退回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上岗培训证书原件一份。2013年12月30日,振邦律所出具《解聘证明》,证明因何自力申请转所,已经与其解除一切聘用关系。2014年7月23日,何自力通过浩东律所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原件寄给振邦律所,振邦律所于2014年8月13日在网上办理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并于8月25日将何自力的专利代理证原件及《解聘证明》邮寄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2015年,何自力主张振邦律所为假冒其名义代理专利业务,拒不为其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进而产生违约损失,故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振邦律所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振邦律所赔偿其相关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何自力的诉讼请求。何自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振邦律所在为何自力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何自力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何自力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1年5月15日,振邦公司(甲方)与振邦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专利代理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委托的所有专利事项;委托代理权限包括专利申请代理(有关材料撰写、申请文件制作及递交、答复相关审查意见、往来相关文件、获取相关通知书、证书并原件递交给甲方);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起生效,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代理事项为止。
2012年6月25日,神州彩虹公司分别申请了外观设计“LED显示屏箱体”和实用新型“一种触摸输入的同步显示电子装置”“一种LED显示屏箱体结构”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振邦律所,代理人为何自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庭审中,振邦律所和何自力均认可,何自力未参与上述专利代理的具体工作。
何自力称,在其与振邦律所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振邦律所联合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公司以何自力的名义为神州彩虹公司申请了上述三个专利,这三个专利申请行为侵犯了其人格权,具体包括:因冒用其姓名,侵犯其姓名权;因反复递送修改专利申请,导致网络上对其能力、品德有负面评价,侵犯了其名誉权;因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上的电子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没有上传其照片,侵犯了其肖像权;因振邦律所与何自力解除合同后直至2014年11月才注销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因普通公众误认为何自力为神州彩虹公司代理了专利,导致其信用评价降低,侵犯了其信用权;因未经其许可,用其代理资格为神州彩虹公司申请专利,侵犯了其经营资信权;因未告知其相关申请情况,侵犯了其知情权;因在申请过程中,用其他电话号码与客户联系,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
何自力另提交振邦公司和正邦为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振邦公司、振邦律所、正邦为公公司系关联企业,与神州彩虹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何自力认可,已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获悉神州彩虹公司的三个专利证书、缴费信息、其中一个专利申请请求书;不能确定专利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及专利申请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全部电子及纸质专利申请文件和相关文件在谁手中。振邦律所则称,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要充分公开,并能够使任何一个主体获得和使用,以充分的公开获得对市场的垄断,相关专利申请文件和资料必须向全社会充分公开,专利申请书、权利要求书和附件等资料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自行获取。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55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人格权侵权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何自力与振邦律所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将其专利代理资格证挂名到振邦律所设在北京的专利代理机构处,并将其律师证和代理人资格证交付振邦律所,收取挂证费。本院认为,第一,何自力主张振邦律所及其他三被告未经许可冒用其姓名作为代理人申请专利,但是从何自力同意将专利代理资格挂名、将证件原件交付给振邦律所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来看,表明其放任振邦律所使用其代理资格并已获得对价,而神州彩虹公司申请专利的时间系在何自力与振邦律所的《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内,因此,何自力以此为由主张四被告侵害其姓名权、知情权、经营资信权、个人信息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何自力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专利申请对其造成侮辱、诽谤以致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四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信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现何自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振邦律所及其他三被告违法使用了其肖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振邦律所未上传其照片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故何自力主张振邦律所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上未上传其照片,侵犯其肖像权,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振邦律所在为何自力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何自力主张振邦律所迟延注销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自力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上述人格权,并以此为由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专利代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自力要求四被告向其交付相关专利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及专利申请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在内的全部电子及纸质专利申请文件和相关文件的请求,因何自力不能证明四被告侵犯其人格权,且何自力已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获取其中部分文件信息,对未获取部分,何自力亦不能明确由谁持有,以及何自力有权持有的充分依据,故何自力以侵犯人格权为由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自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自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海萍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