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何自力与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66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自力,男,1968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700号甲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邢国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令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2003室。

负责人:初学平,主任。

再审申请人何自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州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彩虹公司)、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为公公司)、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邦律所)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自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何自力二审补充提交的《关于何自力诉正邦为公公司及本人情况说明》《专利承包协议书》《原告对神州彩虹公司证据质证发问清单》《关于同意金晶申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均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晶调取。但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故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根据《关于何自力诉正邦为公公司及本人情况说明》《专利承包协议书》,金晶承认其负责振邦公司和振邦律所知识产权工作,其受领导指派,以何自力名义代理知识产权业务,假冒何自力代理专利申请。(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自力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振邦律所等被申请人虚构事实,假冒何自力代理专利申请,侵犯了何自力的肖像权和人身自由。何自力与振邦律所合作待遇是底薪加提成,原判决认定挂证费契合等价有偿错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如果被申请人以何自力名义代理专利申请,应当向何自力另行支付提成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本案侵权归结为合同履行问题,进而认定何自力收取挂证费契合等价有偿原则,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错误。(四)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谈话时仅有一名法官。(五)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中何自力提交了《原告对神州彩虹公司证据质证发问清单》,一审法院拒绝质证,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却从未开庭审理。(六)何自力于一审申请追加江泽文、金晶等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二审判决遗漏何自力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自力在本案中主张振邦律所及神州彩虹公司、振邦公司、正邦为公公司未经许可冒用其姓名作为代理人申请专利,侵犯其人格权,其应当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何自力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来看,何自力同意将专利代理资格证挂名到振邦律所设在北京的专利代理机构,并将其律师证和代理人资格证交付振邦律所,同时收取挂证费,振邦律所因此具备从事专利事务代理资格的一定条件。何自力作为具有专利代理人资质的一方,对该协议后果应当知晓,双方行为均系各方意思自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何自力主张的振邦律所等被申请人以其名义代理知识产权业务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振邦律所在为神州彩虹公司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其专利代理资质由专利行业主管机构审查,未发现存在虚构、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振邦律所等被申请人以何自力名义代理知识产权业务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何自力主张侵犯其人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了逐一分析论述,本院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审亦不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诉讼请求裁判等应予再审的情形。何自力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何自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自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