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牛辉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明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通明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酒仙桥一中)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仙桥一中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易通明锐公司向酒仙桥一中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715.44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65066.3元。合同到期前,酒仙桥一中已通知易通明锐公司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酒仙桥一中多次要求易通明锐公司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易通明锐公司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以每日726元为标准向酒仙桥一中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易通明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易通明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易通明锐公司向酒仙桥一中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面积为715.44平方米。双方曾口头约定租期为2年,但酒仙桥一中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给易通明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易通明锐公司从2006年开始就承租涉案房屋了,中间两次扩大面积。学校曾经承诺长期租赁给易通明锐公司,易通明锐公司招纳了很多员工,员工也都在附近居住,所以如果腾退会给易通明锐公司造成很大困难。因易通明锐公司承租该房屋的用途是办公使用,花费了大量的装修费用。故提起反诉,要求酒仙桥一中赔偿易通明锐公司装修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酒仙桥一中与易通明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易通明锐公司向酒仙桥一中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号面积为715.4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65066.3元;本合同和其中任意部分不能被口头放弃、变更或修改;合同期满,如易通明锐公司需要续租,须提前一个月向酒仙桥一中书面提出,酒仙桥一中在收到易通明锐公司申请20天内正式答复,如继续租赁,则按规定办理续签手续;合同终止或因易通明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易通明锐公司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建筑、室内装修以及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等均无偿移交酒仙桥一中所有,酒仙桥一中无须对易通明锐公司进行任何补偿,对于易通明锐公司投资的可拆装移动财产,由易通明锐公司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2月19日,酒仙桥一中向易通明锐公司发出一份腾退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酒仙桥一中已提前通知易通明锐公司不再续签,要求易通明锐公司最迟于2014年7月31日前腾退房屋交给酒仙桥一中。2014年2月20日,易通明锐公司方签字盖章确认收到了该腾退协议。
庭审中,易通明锐公司要求酒仙桥一中赔偿装修损失,并向法院申请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未准予其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租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腾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酒仙桥一中与易通明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易通明锐公司应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给酒仙桥一中,并应当比照租金标准即每日726元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故酒仙桥一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易通明锐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面积为715.44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2.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每日七百二十六元为标准向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驳回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易通明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租期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支持易通明锐公司进行评估并赔偿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酒仙桥一中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易通明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租赁期间届满,原审法院判决易通明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给酒仙桥一中,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及相应标准,易通明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合同第三条对租期有明确约定。现易通明锐公司主张其从2006年起就承租涉案房屋,并称曾做过租期两年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不符。装修损失方面,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对合同终止后室内装修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酒仙桥一中据此不支付基础设施和室内装修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易通明锐公司反诉要求酒仙桥一中赔偿装修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评估申请,亦无不当。现租赁期间届满已逾一年多,易通明锐公司提出宽限时间的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通明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