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面积为715.44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65066.3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被告以每日726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面积为715.44平方米。双方曾口头约定租期为2年,但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承租涉案房屋了,中间两次扩大面积。学校曾经承诺长期租赁给被告,被告招纳了很多员工,员工也都在附近居住,所以如果腾退会给被告造成很大困难。因被告承租该房屋的用途是办公使用,花费了大量的装修费用。故提起反诉,要去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三号面积为715.4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65066.3元;本合同和其中任意部分不能被口头放弃、变更或修改;合同期满,如被告需要续租,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在收到被告申请20天内正式答复,如继续租赁,则按规定办理续签手续;合同终止或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被告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建筑、室内装修以及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等均无偿移交原告所有,原告无须对被告进行任何补偿,对于被告投资的可拆装移动财产,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腾退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签,要求被告最迟于2014年7月31日前腾退房屋交给原告。2014年2月20日,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收到了该腾退协议。******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未准予其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租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腾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比照租金标准即每日726元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两层的东侧及一层的西侧面积为715.44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每日七百二十六元为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已交纳,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