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94中)3号楼1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甲7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酒仙桥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6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第一中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第一中学与易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前,第一中学已通知易通公司将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第一中学多次要求易通公司腾退承租房屋,但易通公司予以拒绝,非法占用标的房屋至今。因此,第一中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通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上下两层的东侧及第一层的西侧等。
一审法院向易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易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易通公司与第一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且双方口头约定如出现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据此,易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易通公司并未就约定管辖的事实举证,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约定管辖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易通公司的注册地点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易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易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易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中学对于易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学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通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3号院内北面二层楼中上下两层的东侧及第一层的西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及易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通公司对于其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易通明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琳
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