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4059号
原告陆卫韶诉被告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蓝公司)、被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玉与被告北京东蓝公司和东蓝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及北京东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其一,致东南农-01合同未显示签署人员的姓名,致东南农-02、致东南农-03合同显示的签署人为朱召法;其二,陆卫韶提交的以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及其代表东蓝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来证明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其开发,但是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仅是项目的简介,且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亦不意味其就是合同的开发者;其三,卜巩岸陈述中天国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杭某向朱召法介绍的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其与朱召法在2015年认识,2016年5月,朱召法向其介绍的项目;其四,杭某陈述其介绍张之洞和朱召法认识并合作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其五,陆卫韶亦认可是朱召法联系的致生联发公司,且在调取笔录中称其在南阳项目中负责制作与致生联发公司的销售和中天国华公司的采购合同。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卫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7000万元的合同为其开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陆卫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经约定北京东蓝公司与陆卫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陆卫韶放弃对北京东蓝公司的全部诉求,而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综上,本院对于陆卫韶要求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陆卫韶曾与北京东蓝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卫韶于2018年2月6日从北京东蓝公司离职。陆卫韶与北京东蓝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了一份名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双方协议,甲方为北京东蓝公司,乙方为陆卫韶,内容为:……现甲方已于2018年2月6日与乙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乙方保证: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做任何有损甲方名誉和利益之行为,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并放弃对甲方的全部诉求。陆卫韶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渠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1),东蓝公司仅在该份合同处加盖公章,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通过竞标谈判方式确定东蓝公司为本项目中标方,经甲方同意,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负责项目垫资及建设,并由致生联发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包方;本次项目建设包括四部分内容:智能冷库、有机农产品电子交易系统、农产品溯源系统、种植基地智能大棚。之后中线渠首公司作为甲方,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作为乙方,南阳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2),朱召法作为东蓝公司的代表在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最后中线渠首公司、致生联发公司、东蓝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了《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致东南农-03),约定主合同规定的联合乙方之收款方均为乙方;丙方除承受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主合同规定的其他联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方均为乙方;甲方完全知悉并同意上述约定。朱召法作为东蓝公司的代表在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陆卫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分别签署了五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7000万元。陆卫韶又以项目联系人的身份代表东蓝公司与北京中天国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国华公司)签署了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北京爱迪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思维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三分合同的总金额为5250万元。朱召法曾为东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中线渠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陆卫韶主张杭某向其介绍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后其在2016年4月21日以邮件的方式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介绍并引进给朱召法,朱召法要求其将南阳智慧农业项目的参与主体由北京东蓝公司变更为东蓝公司,其在2016年7月代表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署了五份总金额为7000万元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其又代表东蓝公司与中天国华公司、爱迪思维公司签署了总金额为5250万元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5250元为采购成本,公司的管理成本为50万元,因此其为公司创造了1750元的净利润,依据公司规定,北京东蓝公司及东蓝公司应支付其提成3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陆卫韶提交了其与“Eric
Zhu”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陆卫韶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朱总:这是南阳项目简介,请查阅。目前我们正在接触一家公司,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对东蓝数码在智慧农业中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用临时垫资方式有兴趣,有意将其部分信息化项目外包给东蓝数码,利用其充足的资金快速完成‘智慧农业基地’建设……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智慧农业基地’建设信息化部分资金预算约2个亿,建设内容包括:(1)智能冷库
……(2)有机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该项目由南阳市政府主导并担保,东蓝数码同该公司和政府(或其指定的代表)签署三方协议,项目的建设周期5个月,资金较为安全” 。“Eric
Zhu”回复邮件内容:这是真实的内容吗?“Eric Zhu”在2016年5月10日发送给陆卫韶的邮件内容为:“考虑到这个项目肯定要申请项目贷款,在北京申请项目贷款会比较困难,把我方改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北京东蓝公司、东蓝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7000万元的合同项目是陆卫韶开发的,而是朱召法开发的项目,并主张在朱召法的内部访谈中,虽然公司问及东蓝公司与致生联发公司签署的五份共计7000万元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是商业谈判获得的及哪位内部员工的资源时,陆卫韶并没有告知是其资源开发的项目。为证明上述主张,北京东蓝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对陆卫韶的内部员工访谈记录予以佐证,访谈内容为:1、鉴于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数码)与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于2016年7月份签订了五份共计70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开发合同……,东蓝数码的项目联系人均为陆卫韶,请说明:1)以上合同是否是真实的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请简要分别说明上述合同的签订背景?2)上述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还是通过商业谈判签订的?如果是商业谈判获得的,是哪位内部员工的业务资源……陆卫韶回答1)真实。2)投标中标,但公司未执行(南阳项目)……。陆卫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庭审中本院向各方出具了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致生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巩岸、杭某、陆卫韶的部分询问笔录,各方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卜巩岸的笔录中,其陈述“2016年4月份的时候,北京中天国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某向东蓝数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召法介绍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我是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的朱召法,这样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朱召法就把这个项目告诉了我,当时由于朱召法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他就邀请我公司共同参与这个项目”。在杭某的笔录中,其陈述“2012年我和张之洞在北京大学一个学习班共同学习过,我们是同学。我和朱召法是原来的同事;我介绍张之洞和朱召法认识并合作河南省南阳市智慧农业项目”。在陆卫韶的笔录中,其陈述“我公司中标南阳智慧农业项目,但是政府、张某及我们公司都没有资金推动这个项目,朱召法拉来了投资方致生联发公司,最后约定致生联发公司出资总包这个项目。我在这个项目中负责制作与致生联发公司的销售和中天国华公司的采购合同”。陆卫韶认可卜巩岸陈述的情况,称是其让朱召法找的致生联发公司,不认可杭某陈述的情况,称其介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陆卫韶以要求北京东蓝公司支付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陆卫韶的仲裁申请。陆卫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陆卫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陆卫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书 记 员 梁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