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士玉。
上诉人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0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蓝数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委托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虽明确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但未约定且无证据可证明协议签订地具体位于北京市哪个行政区域,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