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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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志新村2号金唐酒店3层30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6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众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东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众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海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后应预交诉讼费义务和逾期不缴的法律后果。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