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139号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S区203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蓝公司”)与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克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克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克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22年6月9日至6月14日通过“微法庭”在线组织证据交换,原告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于同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30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0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8,000,000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运营内容为XX检测场大数据运营、XX检测场检测数据采集、XX检测场运营,委托运营的期限为5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总额5,3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本项目经营。另外,《委托协议书》第4.2条,甲方拥有检测场所有权和股权,甲方以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做质押,质押给乙方,质押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应经第三方评估,总价值不能低于5,300万元。甲方应保证拥有的检测场如设定他物权应不影响委托协议存续期间乙方的正常使用。第4.7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乙方提供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并及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以及必须的签字、**等手续。然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进行质押,经查,检测场的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而是被告租赁使用,检测场的固定资产不具有设置抵质押的基础,但是,被告也并未将检测场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慎丢失网银,补办需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却拒不配合;同时,原告为检测场办理企业微信账户,被告也拒不配合。被告上述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委托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多个地址和联系人寄送《关于解除〈委托协议书〉的通知》,通知书载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发函通知解除《委托协议书》,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经查,通知经被告签收,已送达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克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委托协议书》继续履行。具体理由:1、克登公司未违反《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东蓝公司无权主张解除。(1)克登公司不存在拒不配合东蓝公司办理检测场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的情形。东蓝公司直至2021年才提出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克登公司配合提供了全部所需的材料,但如果要达到保证金额5,300万元,则提供的资产也应至少拥有5,300万元的价值,但从签约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已过了一段时间,检测场的主要资产在计提折旧后账面上的金额已达不到5,300万元的标准,无法进行办理,东蓝公司遂不再要求办理。(2)检测场土地房屋不属于《委托协议书》第4.2条所约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克登公司已在2017年11月18日、20日分别将检测场实地调查情况报告及固定资产列表发给东蓝公司,其中并没有土地房屋,如果上述三家检测场的资产包括其使用的土地,那么收购的价格不可能只有5,300万元,东蓝公司对于检测场固定资产中不包含土地房屋一事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双方在《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若乙方盘点资产的实际数据低于甲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数据,则相应的差异由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二笔款项中据实扣除”,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在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进行扣除,说明原告已对三家检测场的资产进行盘点并认可。(3)克登公司不存在未配合东蓝公司补办网银和开通企业微信的行为。克登公司对代表东蓝公司的员工***的身份有异议,***并未在东蓝公司及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股份公司”)任职,也未提交任何的书面授权手续,克登公司出于谨慎要求由东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并无不当,之后东蓝公司未再提出,责任不在克登公司。2、对于《委托协议书》东蓝数码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1)克登公司接受东蓝公司的母公司飞利信股份公司的委托代为收购案涉的三家检测场,再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在股权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三家检测场交由东蓝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待“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由东蓝公司取得三家检测场80%的股权,剩余20%股权作为克登公司的报酬。后飞利信股份公司通过东蓝公司向克登公司支付了5,300万元的保证金,实为股权转让款,收到该款后克登公司全额将款项支付给了三家检测场的原始股东,三家检测场的股东也全部变更至克登公司对外投资的北京***琴嘉音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朗琴嘉音管理中心”)及检测场项目联系人**名下,飞利信股份公司对于收购结果进行了确认,委托收购事项已经完成。(2)《委托协议书》实为股权代持。根据该协议第4.1条虽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5,300万元保证金用于本项目经营”,但未对委托运营期满后的保证金退还事项进行约定,且该金额与收购三家检测场股权价格完全相同;第4.5条“委托期满后,东蓝公司取得XX检测场80%的股权”,上述约定与正常的委托经营完全不同。第4.2条“被告应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应经第三方评估,总价值不能低于5,300万元。被告应保证检测场如设定他物权应不影响委托协议存续期间原告的正常使用”的约定实为股权代持的增信措施,系为避免克登公司在代持期内处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及股权,如果仅仅是委托经营关系,固定资产和股权的是否质押并不影响检测场经营权的行使。(3)东蓝公司签署该协议的根本目的已实现,在该协议签署后,东蓝公司对检测场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和运营权,也并未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东蓝公司正常取得股权的事由,东蓝公司的合同目的都已经实现,其无权解除合同。因此,即使东蓝公司向克登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但由于其不具有单方解除该协议的法律基础,其签署该协议的根本目的已实现,其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关于解除的通知》并不发生解除该协议的效力。在委托收购股权已完成的前提下,原告即使主张的解除《委托协议书》成立,其后果也是终止代持关系,并不能产生5,3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XX检测场的运营权委托事宜签订了合同,就被告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经营活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终止协议作出了明确约定;
2.《检测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不具有检测场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
3.《关于解除〈委托协议书〉的通知》,用于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该协议书;
4.快递底单和物流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的《关于解除〈委托协议书〉的通知》已经被被告签收;
5.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拒不配合原告补办同江站网银、办理企业微信账户和质押手续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协议书》、2.聊天记录截图及公证书、3.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报告、4.东蓝数码有限公司-最终受益人路径截图,用于证明《运营权委托协议》名为委托运营,实为股权转让;
5.调研分析报告、6.三站固定资产清单、7.沟通记录(微信截图),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方对于三家检测站的资产等情况是明知的。即对于三家检测站的经营场地是从案外人处租赁,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前即知情;
8.交接表、9.沟通记录(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方在知晓三家检测站的资产等情况下与克登公司签订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三家检测场均由原告方正常经营;
10.东蓝公司的补充证据***手机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书,用于证明因无法确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克登公司提出需由原告方的合法授权人员与被告方就关补办网银等事项进行沟通并协商有关配合办理事宜;
11.《关于解除的通知的回复》、12.快递状态查询,用于证明收到解除通知后,克登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东蓝公司寄出回复,快递状态显示该回复已于2021年10月2日签收;根据回复所载内容,克登公司不认可东蓝公司所称的违约事项,即克登公司在固定资产与股权质押方面已给予了完全的配合,同时克登公司也并未接到东蓝公司关于要求办理微信账户、网银补办的书面通知;
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东蓝公司因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检测场无法达到收购时的预期收益,为避免给其母公司即上市公司飞利信股份公司造成损失,才希望解除《委托协议书》;
14.(2020)最高法民终1294号、129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东蓝公司实控人***多次出现不讲诚信的行为,其个人涉及多起诉讼。
15.《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用于证明经过原告盘点资产清单中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一致,原告对三家检测场不包括土地和房屋是明知且认可的;
16.《资金监管协议》,用于证明三家检测场的原始股东、朗琴嘉音管理中心、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共同约定***嘉音管理中心向三家检测场的原始股东收购三家检测场的股权,收购款通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向三家检测场原始股东支付;
17.克登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记录明细、18.朗琴嘉音管理中心转账凭证、19.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300万元后,被告即将款项如数作为出资款转给朗琴嘉音管理中心,朗琴嘉音管理中心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账户,在三家检测场的股权变更至朗琴嘉音管理中心名下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即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三家检测场的原股东;
20.飞利信股份公司2019年年报(第237—239页),用于证明在飞利信股份公司的年报中,三家检测场已经被计入长期股权投资,东蓝公司作为飞利信股份公司的二级全资子公司,该企业的年度报告证明了东蓝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实质的认可;
21.三家检测站的股东会决议及朗琴嘉音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届满时配合原告进行股权转让并无障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认为《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经营,实为股权转让;对证据2认为对于被告不具有检测场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一事原告在支付保证金时已知情;对证据3、4认为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5认为被告不存在不配合办理网银、企业微信账户和办理股权、资产质押登记一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间系委托经营法律关系,飞利信股份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涉;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调研报告为被告自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联系人,其收到文件不能代表原告明知资产的状况;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交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沟通反映的是履行受托义务;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明知原告方人员的身份而故意不配合办理补办网银等事项;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飞利信股份公司和***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签订《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时并未交接,故无法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资金监管协议》签约主体非本案的原、被告;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收到5,300万元以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保证金的用途;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飞利信为上市公司,其对三家检测场的认定属于上市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并且要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披露。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决议均为被告内部决议,且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相关协议的签订情况。2018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内容:XX检测场大数据运营、XX检测场检测数据采集、XX检测场运营,委托运营期限5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4.1条乙方首先对甲方进行尽职调查,通过乙方的风控管理体系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额5,3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本项目经营。若乙方尽职调查后没有通过乙方的风控管理系统,则本协议作废,甲方不视为乙方违约;4.2条甲方拥有检测场所有权和股权,甲方以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做质押,质押给乙方,质押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应经第三方评估,总价值不能低于5,300万元。……4.4条委托期限内,每年盈利全部归乙方支配,其中,盈利部分的5%作为管理费交由甲方。乙方只承担委托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盈利和亏损的责任,非委托期限内的相关责任由股东甲方承担;4.5条委托期满后,乙方取得XX检测场80%的股权;…….4.7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乙方提供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并及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以及必须的签字、**等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确认,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采取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8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上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上海同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检测公司”)、上海盈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江检测公司”)股东,乙方拟承接上述三家检测厂的运营工作,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分两次将运营保证金款项存入双方指定的账户,于2018年3月5日前存入500万元、4月15日前存入4,800万元;乙方进场后,若乙方盘点资产的实际数据低于甲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数据,则相应的差异由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二笔款项中据实扣除(具体的资产清单详见后附清单)。2018年3月6日,**检测公司、同江检测公司、盈江检测公司股***、**、**、**作为甲方与朗琴嘉音管理中心作为乙方以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在案涉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股权,双方已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确保股权转让资金的安全,共同委托丙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提供资金监管服务,监管资金为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资金,具体数额为5,300万元,分两笔存入丙方的银行账户,第一笔500万于2018年3月7日存入,第二笔4,800万元于2018年4月15日存入。
二、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东蓝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3月7日将该500万元转账支付给朗琴嘉音管理中心,同日朗琴嘉音管理中心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并备注为首笔股权收购款;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二笔4,80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将该款全部转账支付给朗琴嘉音管理中心,朗琴嘉音管理中心也在同一天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5日向案外人**进行了4笔转账共计5,300万元,并均备注为监管款转入。
三、原、被告往来函件情况。原告东蓝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与被告克登公司就案涉三家检测场进行了进场交接,之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协议书〉的通知》,原告表示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是被告未予质押登记;另外,检测场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为租赁,被告并不拥有所有权。同时,原告在经营管理中,检测场需要办理企业微信账户、同江检测场因网银丢失需要补办等事宜,多次向被告请求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配合办理,但是未得到被告的配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义务,现原告郑重向被告发函,解除《委托协议书》,自本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委托协议书》解除。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被告表示一、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严格按照所签署的《委托协议书》履行了所有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配合办理或应由被告办理而不办理的情形。1.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固定资产与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上给予了完全的配合,提供了办理质押所需的所有资料、证件等,由原告人员负责前往登记机构办理。但之后原告又要求不再办理,此后也不再联系被告人员要求办理。可见在质押办理事项上,被告完全配合了原告的要求。此外,原告主张“检测场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为租赁,被告不拥有所有权”,应属原告曲解合同约定的意思,检测场固定资产列表中并无房屋。2.被告至今未接到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微信账户、网银补办等事项,更不存在未配合的情形。二、《委托协议书》以及双方同时签署的《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实质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收购并代为持有,委托运营期满后原告将持有标的公司80%股权、被告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收购后,原告对标的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和运营权,且原告已将标的公司纳入财务报表,从侧面证明了原告对交易实质的认可。……
四、微信聊天记录情况。***(飞利信股份公司大股东)与***(被告投资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8日***向***发送了上海**机动车检测项目调研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盈江机动车检测项目实地调查情况报告、案涉三个机动车检测站**地图定位等文档及11月20日发送了三站固定资产表格。2019年12月3日***问***:“未来如果有潜在买家,检测场对外出售底价是多少?”***回复:“原价”。2019年12月4日***问***:“我按当初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价5,300万向潜在的意向方报了价。就等那边回复吧”“5,300万还有向下的空间吗?”***回复:“主要是交差问题,帮着努努力吧”。**(飞利信股份公司股东)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9日**问***:“**:检测场的事情,公司商量后希望尽量找买家卖出并同意降价出售,我找了几家目前还没有意向方。同时公司避免年底审计出现问题,希望将基金LP转换成东蓝,年底直接并表。可以吗**”***回复:“可以”。
***(飞利信股份公司股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5日***向***发送了《关于上海三家机动车检测站接管稳过度的暂…》文档及***、***、**、**的联系电话。***告知***:“王总,三家检测场的工商变更预约在周三周四和周五。”***回复两个抱拳的表情。2018年5月24日***告知***:“**你好,关于上海3家检测场项目,我们于4月12日之前已经全额付款,并于4月25号已经进场交接,截止到今天也已经过去一个月。但据我目前我们的管理团队反映,当前3个站的管理部门关系中只有浦东盈江站的关系介绍给了***,淞江**站和**同江站的关系还未介绍给我们。此前你曾给我讲,你澳门的朋友**曾明确向你保证说交接之后,会安排**马上将三个站的关系介绍给我们,会把该说的话说到位。请问我们现在该怎么办?二是财务进场之后发现**违规提前预支了十几万的工资款,我们就此与你进行了沟通,你说此事由你来处理,可你始终未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三是3个站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交给盈江张总,可到目前为止有些重要的租户联系方式我们至今没有掌握,亦没有机会见面交流。从目前情况来看,对方给我们的交接信息是很不充分的。还请**尽快要排与你澳门朋友沟通解决一下”。***回复:“王总,我与**沟通”。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向***发送信息:“**您好,同江站的网银丢失,需要重新办理,但必须要**的身份证原件,如果不办理网银员工的工资都发不了。飞利信目前派我到检测站指导工作,不管您和飞利信有何矛盾,但工作上的事还需要您支持。您能否让**配合我一下,也希望您能理解我的难处。”***未回复。2020年12月1日***问***:“**好,上海检测场想办一个企业微信账户,但需要**亲自到上海来办理,不知此事您是否肯帮忙?”***回复:“如有需要,请***提出来。”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问**:“小李好,和领导请示的怎么样了?我这里急的很”**回复:“安排不开”***又问:“那你什么时候能安排开?”**回复:“不好说”“出差比较多”***回复:“哦”。**问***:“殷主任,朗琴嘉音(检测场的登记股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您这吗?”7月23日***回复:“应该在总部法务部,我听说有些质押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完结,你催**争取早点办理”**回复:“质押的事情后面我就不清楚了,我这边就邮寄了点资料”。
另查明,原告东蓝公司系飞利信股份公司的下属关联公司。东蓝公司由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单独持股,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由飞利信股份公司单独持股。飞利信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案外人***系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6.05%。案外人朗琴嘉音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为被告克登公司(出资比例99.8117%)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0.8113%),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98%)和**(持股2%)。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的检测场为**检测公司、同江检测公司、盈江检测公司,上述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经营场地均非被告所有,为被告向案外人租赁,当前的股权结构均为朗琴嘉音管理中心持股99%、**持股1%,被告未就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股权向原告办理质押登记。2022年7月11日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承诺将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100%股权的处分权让渡给被告,并放弃对三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飞利信股份公司2019年的年报中,案涉三家检测公司被列入长期股权投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委托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经营关系还是基于股权收购后的委托代持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委托经营法律关系,原告方作为受托人,通过《委托协议书》和《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受托管理三个检测场的运营,而被告作为委托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并约定了委托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上述各项约定均符合委托经营的法律特征。被告认为《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运营,实为“先委托收购再委托代持”。原告的母公司飞利信股份公司为布局机动车检测场业务,委托被告代为出面收购案涉三家检测场的股权,收购完成后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用于规范检测场的财务及提升业绩,经营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取得三家检测场80%的股权,剩余20%的股权作为被告的报酬。飞利信股份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300万元名为保证金,实为股权转让款,被告已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了三家检测场的原始股东,委托收购的事项已完成,双方之间已进入委托代持阶段。本院认为,合同性质不能拘泥于所签订合同的名称,而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确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本案中,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委托期内原告只向被告交纳盈利部分的5%作为管理费,其余盈利均由原告支配,原告承担委托期限内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盈利和亏损的责任,原告享有完全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符合法律中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且委托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转移过经营管理收益,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由是1、原告认为5,300万为运营保证金,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的运营,但实际上原告在被告未拥有案涉项目所有权和股权的前提下即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与商业惯例不符,也有违保证金的目的。且该款项从金额上看,与收购案涉检测场的股权价格完全相同,从支付时间上看,与向案涉检测场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基本一致,结合委托协议书并未对委托运营期满后的保证金退还事项进行约定,反而约定由原告取得检测场80%的股权,可认定原告支付的5,300万元应为案涉检测场的股权转让款;2、根据***与***的微信沟通情况,***要求按原价出售案涉检测场,之后**也希望***能找到买家卖出并同意降价出售,可见原告方对于受让检测场的事实是明知的,在2019年飞利信股份公司的年报中,案涉三家检测公司被列入长期股权投资,表明飞利信股份公司明确通过投资取得了三家检测公司的股份。3、《委托协议书》中被告一项主要的义务为办理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且总价值不得低于5,300万元。通常来说固定资产和股权是否质押并不会影响检测场经营权的行使,在委托经营关系中更无此必要,故该约定更倾向于是股权代持的增信措施,用以避免被告在5年的代持期内处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取得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如下的违约行为:1、未按约定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进行质押;2、检测场的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3、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固定资产和股权质押的问题,办理质押登记需原、被告双方配合,并非被告单方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配合登记的义务,故未办理质押登记责任并不在被告,且委托协议签订至今,其股权并未发生变更或附加他项权利,不影响原告在委托代持期满后取得股权的权利。对于检测场的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问题。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履行委托协议的前提是通过原告的风控管理系统,在《运营保证金支付协议》中若原告盘点资产的实际数据低于被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中的数据,则相应的差异由原告在应支付给被告的第二笔款项中据实扣除。现案涉三家检测场通过了原告的风控系统,盘点的资产也未低于被告提供的资产清单的数据,故原告对检测场固定资产中不包含土地房屋一事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故现不能再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关于配合原告经营管理活动的问题。在被告对原告管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后,原告未能进一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办理,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不配合原告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鉴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具有约定解除权之主张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是基于委托经营关系,与本院认定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并不一致,虽然都基于委托关系,但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在股权委托代持法律关系项下合同解除并不能产生返还5,300万元运营保证金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基于委托经营关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800元,由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