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139号之一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S区203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与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东蓝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3,0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8,000,000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运营内容为XX检测场大数据运营、XX检测场检测数据采集,XX检测场运营,委托经营的期限为5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总额53,000,000元的保证金,用于本项目经营。另外,《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第4.2条,甲方拥有检测场所有权和股权,甲方以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做质押,质押给乙方,质押的固定资产和股权应经第三方评估,总价值不能低于53,000,000元。甲方应保证拥有的检测场如设定他物权应不影响委托协议存续期间乙方的正常使用。第4.7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乙方提供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并及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以及必须的签字、**等手续。然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检测场的固定资产和股权进行质押,经查,检测场的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而是被告租赁使用,不具备设置抵质押的基础,但被告也并未将检测场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为原告提供经营活动必须的条件和身份证明等手续,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慎丢失网银,补办需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然被告拒不配合。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基于此,原告要求解除《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多个地址和联系人寄送《关于解除<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的通知》,通知书载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发函通知解除该协议,该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经查,通知已由被告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克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协议书首页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北京市”,故被告与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属有效。且该协议书是由双方分前后签订,首先由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随后原告按照该协议书上所列信息邮寄给被告的项目联系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朗琴国际B807,最后由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协议书成立、生效的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在订立《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时对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地点,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检测场运营权委托协议书》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协议书首页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然北京市并非只有一个法院,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区域,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属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克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谨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