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茂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广月,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茂同,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戚培强,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宣市政公司)与被告周茂同、戚培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宣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月以及被告周茂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培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宣市政公司诉称:二被告偷盖原告公司公章,以原告名义与王XX(泊头市XX建材厂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XX支付租赁费用,王XX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与王XX达成(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王XX租金367319元;2、退还租赁物:扣件5729个,立杆1.5米21根,横杆1.2米113根,油托180根;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面谈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代替原告向王XX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义务。此后,由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书所约定义务,导致王XX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9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77698元(租金367319元,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5979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自愿偿还原告377698元(租金367319元,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5979元)。二、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无权向原告追偿。三、若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放弃追偿2013年9月、10月、11月银行利息损失;若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利进行追偿,并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9月、10月、11月银行利息损失(以3776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及由此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四、本协议双方自动履行,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未能按协议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77698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2754元(以3776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茂同辩称:我与被告戚培强是朋友关系,戚培强与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人,戚培强租赁了多少东西,我都不清楚。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是有我的签字,但我只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戚培强是否履行还款协议,与我无关。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XX(泊头市XX建材厂业主)与鑫宣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做出(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67319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租金367319元,案件受理费4027元及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5000元。”。同日,被告周茂同、戚培强与原告鑫宣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为:“甲方周茂同、戚培强,乙方鑫宣市政公司;甲方于2008年4月以乙方名义与第三人泊头市XX建材厂(业主王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陆续租用第三人的材料,供自己使用。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甲方共拖欠第三人租金367319元,租赁物:扣件5729个,立杆1.5米21根,横杆1.2米113根,油托180根。……甲方保证于2013年8月10日前自愿代替乙方向王XX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甲方代替乙方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无权向乙方进行追偿;甲方在2013年8月10日前未主动代替乙方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乙方的银行存款被扣划,财产被执行,乙方有权利对甲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被扣划的存款、财产、及由此发生的费用;本协议双方自动履行,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9日,因二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的约定,代原告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泊头市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共扣划鑫宣市政公司银行存款共377698元。
2013年10月29日,周茂同、戚培强作为甲方与鑫宣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再次载明:“甲方于2008年4月以乙方的名义与第三人泊头市XX建材厂(业主王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陆续租用第三人的材料,供自己使用……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保证于2013年8月10日前自愿代替乙方履行(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未能履行。王XX向河北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河北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377698元。”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前自愿偿还乙方377698元(租金367319元,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5979元。具体扣划金额以法院开具案款票金额为准);二、甲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无权向乙方追偿;三、若甲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放弃追偿2013年9月、10月、11月银行利息损失;若甲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未履行上述义务,乙方有权利对甲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被扣划的存款、财产、并要求甲方给付2013年9月、10月、11月银行利息损失(以3776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及由此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现鑫宣市政公司以周茂同、戚培强仍未能按照2013年10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377698元;2、判决二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2754元(以3776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我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周茂同、戚培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周茂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称其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戚培强是否履行还款协议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戚培强则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2013)泊执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3年7月10日协议书、2013年10月29日协议书以及本院公告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将予以支持。审理中,对于周茂同所述的,其与戚培强只是朋友关系,戚培强与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以及其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戚培强,因其未能在本院公告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茂同、戚培强给付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茂同、戚培强给付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利息损失(以三十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茂同、戚培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茂同、戚培强负担;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戚培强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玉峰
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秋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