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32992号
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明,男,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刘卫民,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
负责人:朱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刘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明,被告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0时4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菜户营桥北(北向南)主路,被告刘卫民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员工金晓银驾驶的×××号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卫民的车辆右后部与金晓银驾驶车辆左前部接触,两车损坏。被告刘卫民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全责,金晓银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卫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配合定损。原告委托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估损修车,修车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现要求被告赔偿。
刘卫民、***辩称,对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卫民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刘卫民之妻***,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民告知了保险公司指定的科华汽车修理厂,并与原告约定2018年1月18日上午到该修理厂修车,但因被告刘卫民的车辆当天限行未去成。之后双方约定2018年1月26日去修理厂,但当天被告刘卫民身体不舒服就让原告自己去修理厂,后修理厂告知被告刘卫民定损金额为600元。被告刘卫民为原告找了修车厂,原告不去,故不认可原告自己修车,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农保险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农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相关损失金额的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0时47分,在西城区菜户营桥北、北向南主路,被告刘卫民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员工金晓银驾驶×××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刘卫民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金晓银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接触,两车损坏,无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民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过错行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晓银无责任。
原告系金晓银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2018年4月8日,原告将P5W590号车辆送至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维修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左前杠喷漆、左前叶子板钣金喷漆。2018年4月10日原告将该车取走,并支付修车费1200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卫民驾驶×××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金晓银与被告刘卫民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被告刘卫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卫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卫民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卫民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相应发票、明细单、照片佐证,且修理部位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事发后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华农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