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769号
原告***,女,193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之子)。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2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刘戍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男,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2号南楼。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x,男,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18-1.
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男,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政管委)、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管理中心)、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市政管委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鑫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晚8时40分左右,原告穿过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之间的无名路回家,在走近小区东南门(即小区2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小区东门)时被路面凸起的路障绊倒摔伤,面部挫伤,鼻子出血,出现昏迷和右臂畸形,在附近的邻居听到呼救跑来帮助家属一起把原告送进医院,家属当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广外派出所出警后记录了发生的情况。经北京急救中心分院诊断原告为右臂肱骨骨折,需要手术治疗,2014年8月9日住院治疗,8月15日出院。由于伤病,原告现在行动受限不能上下楼,只能住在亲属家养病,等待后续康复治疗。经了解,事发无名路段是西城区区属市政道路,权属为被告市政管委。从西城区官方网站查询到被告市政管委、被告管理中心对此路有法定的监督、巡查、管理、维护责任,由于被告的未尽职责,致使违法安装的路障在路面存在长达一年之久,多次发生伤人事件,直接导致了原告摔倒。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得知原告被路障绊倒摔伤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违反社会公德,没有采取任何安慰和救助行为,在精神上深深伤害了原告及亲属,损害了政府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8.41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市政管委辩称,我方系原告起诉书载明地段的产权单位,我方通过行政委托,由被告管理中心代为管理。现无证据证明由我方路障绊倒原告。原告现诉讼请求中医保已经报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不应自行估算。原告摔伤时已经找到地桩安装方,派出所出警也是协调原告与安装方纠纷,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起诉书载明地段由我方接受被告市政管委行政委托进行日常管理,我方实际委托被告鑫宣公司负责上述地段日常管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市政管委。
被告鑫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载明地段由我方负责道路日常维修、巡查。我方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提供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已经载明无需辅助器具;医疗费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核查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期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且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鉴定费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8时许,原告行至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东南门外时,被路面凸起的铁桩绊倒摔伤,事发后原告亲属报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13日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状反应”,医嘱:1、患肢石膏固定,免持重,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伤口术后2周若无感染拆除缝线。4、不适随诊。建议:患者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实际住院6天,此后多次复诊。
诉讼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合计14004.2元;原告还提交购买上肢外固定支具发票1张,金额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原告右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择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费用为10000至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4、原告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市政管委系事发路段产权管理单位;被告管理中心受被告市政管委行政委托,对事发路段进行日常管理,被告鑫宣公司受被告管理中心委托,实际负责事发路段的日常维修、巡查等管理工作。原告陈述不知道致其摔倒的铁桩系何人安装,事发前一年就已经安装;证人到庭陈述了事发时证人看到原告摔倒后受伤情况,并陈述涉诉铁桩曾经绊倒多人;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或提交证据证明该铁桩系何人安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影像片及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明细清单、住院费清单、急救费票据及清单、门诊结算清单、病案证、挂号条、支具发票、鉴定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派出所处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过错及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外公共道路上正常通行时,遭地面铁桩绊倒受伤,事发时为夜晚,事发地点为住宅小区门口,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摔倒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就其摔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或举证证明铁桩实际安装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铁桩实际安装人,三被告单位或为事发路段的产权管理单位或为实际日常管理者,任何一方均负有保障事发路段通行安全的法律义务;事发路段位于住宅小区门口,通行行人较多,在该位置安装铁桩显然足以危害行人通行安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铁桩已经安装较长时间,在该期间内被告显然未尽到巡查、清除路障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本案中,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病历、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6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主张,未超过国家相关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鉴于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关于交通费250元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伤残情况、医嘱,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相关医嘱也未载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高龄老人,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骨折手术情况,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四千零四元二角、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