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1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523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广月, 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坚持认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请求再审本案。

鑫宣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虽坚持认为被申请人口头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314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鉴于双方于2012314之后,均未作出续存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亦未再提供劳动,故应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段春梅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高思维
        任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