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熊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3714号
原告:熊某1,男,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2(熊某1之父),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1与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2,被告鑫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2 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三个月的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6
156.88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38 078.44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宣公司赔偿。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路西南角,原告熊某1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鑫宣公司员工宋忠德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熊某1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不能确定当事人熊某1、宋忠德的责任。该起事故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出具(2017)京0102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作出处理。现原告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进一步治疗,产生相应费用,对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望判如所请。本次治疗是针对手指肌腱治疗。
鑫宣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后,我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120 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48 034.05元。因原告目前第三次手术治疗没有交全部的病历和积水潭医院的ct检查报告,我公司目前认为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指损伤与本次的尺桡骨没有关系,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熊某1与鑫宣公司员工宋忠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某1受伤。事发时,交管部门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
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熊某1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指缺损(左,中指);2、离断伤(左,示指,中节);3、软组织缺损(左手背);4、伸指肌腱缺损(左、拇、示、中、环、小指);5、剥脱伤(左小腿);6、腹部皮瓣术后(左,手背);7、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前臂);8、桡侧腕短伸肌、尺侧伸腕肌缺损(左、腕背);9、掌骨骨折(左,第2、3、4、5,部分);10、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患指功能障碍、骨折不愈合、肌腱缺损二期手术治疗等。
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熊某1将鑫宣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1左手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左腕关节基本固定情形,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5%。我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0331号判决(已生效),认定熊某1与宋忠德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宋忠德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鑫宣公司承担,鑫宣公司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令:1.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赔偿金90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 500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某1残疾赔偿金235 827元、护理费10
6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7 877元;3. 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鑫宣公司垫付医疗费93 910.28元;4.鑫宣公司赔偿熊某1鉴定费1125元;5.熊某1返还鑫宣公司垫付医疗费46 089.72元;6.驳回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7日,熊某1因左手外伤、左手伸指肌腱移植术后示、环、小指、腕关节屈曲受限再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0日,熊某1行左手示指、环指手指肌腱松解术、左前臂肌腱松解术。2018年8月17日,熊某1出院。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等。期间,熊某1支付医疗费8473.53元。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1807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1医疗费42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交通费200元。
2021年7月5日,熊某1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手外伤术后;2.桡偏畸形。2021年7月6日,熊某1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记录:“……,缘于2016年9月13日07:00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及左下肢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就诊于北京水利医院,……。现左手及腕部仍活动受限,今日为求改善左上肢功能,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左上肢外伤术后功能受限,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基于手术治疗,经其同意转至我院并收至我科。……。辅助检查,2021-7-6左上肢X光片:尺骨撞击明显,示指掌指关节脱位(外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痹证类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尺骨撞击综合征(左),2.腕关节桡偏畸形(左),3.腕关节炎(左),4.伸肌腱挛缩(左示指),5.掌指关节脱位(左示指),6.左上肢外伤术后。”住院期间,医院为熊某1行左手示指伸指肌腱探查松懈、掌指关节松懈、尺骨短缩截骨术。2021年7月12日,熊某1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个月;2.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预防感染,保持石膏固定在位,每隔2-3天术区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除术区缝线;3.术后6周、8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视恢复情况,拆除石膏,拔除克氏针,并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北京积水潭医院或我院手足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后,熊某1多次至医院复诊。2021年8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熊某1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伤筋病,左手及腕部外伤术后,全休2个月。熊某1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 52 456.88元。
熊某1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出示其与亳州市京品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熊某1,……,入职时间2019年5月,就职于京品福食品有限公司烧腊部烤鸭档口负责做烧鸭,因手部做康复手术请假6月25日至9月10日,后视手部康复情况是否上班,原月工资5000元,请假期间无工资。”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熊某1发生交通事故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忠德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鑫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熊某1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如仍有不足的,由鑫宣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
熊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熊某1支付医疗费52 45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根据熊某1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熊某1伤情确定营养期为15天,酌定每天营养费50元,营养费共计75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熊某1伤情确定护理期15天,酌定每天护理费200元,护理费共计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熊某1就医的时间、次数及地点等,酌定其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伤情,结合医院的休假证明,确定其误工期三个月,误工标准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熊某136 203.44元(医疗费52 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
406.8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熊某1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韩 涛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学武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