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8074号
原告:**1,男,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2(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培育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1与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被告鑫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及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4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800元,折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896.77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宣公司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在西城区菜市口路西南角,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鑫宣公司员工宋忠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后原告因就医等花费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出具(2017)京0102民初1033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宋忠德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宋忠德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鑫宣公司承担,并对原告提出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请求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新的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
鑫宣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希望能一次性解决原告的费用赔偿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手术费也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意见。我公司认为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认可鑫宣公司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41787.28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其中有15元是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40分,**1与鑫宣公司员工宋忠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受伤。事发时,交管部门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
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将鑫宣公司、人保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我院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2017)京0102民初10331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1与宋忠德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宋忠德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鑫宣公司承担,鑫宣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判决: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2.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残疾赔偿金235827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7877元;3.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鑫宣公司垫付医疗费93910.28元;4.鑫宣公司赔偿**1鉴定费1125元;5.**1返还鑫宣公司垫付医疗费46089.72元;6.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1因左手外伤、左手伸指肌腱移植术后示、环、小指、腕关节屈曲受限于2018年8月7日再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0日,**1行左手示指、环指手指肌腱松解术、左前臂肌腱松解术。2018年8月17日,**1出院。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等。期间,**1支付医疗费8473.53元。
为配合治疗,**1于2018年8月16日购买矫形器花费620元。
庭审中,**1还称其是未成年人,手术后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有护理费、营养费支出,且往返医院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经询,**1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诉讼中,鑫宣公司质疑**1二次手术的必要性。经询,鑫宣公司表示不对**1二次手术所涉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因此,**1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鑫宣公司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8473.53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虽未有相应医嘱,但考虑**1自身伤情及二次手术等情况,本院认为确有加强营养及进行护理的必要,不过,**1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800元,**1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因伤就医确会产生相应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其往返次数及距离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42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永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子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