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1民初7797号
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1号楼3层3A。
法定代表人:于庆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爱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根,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矿机路矿机南路1号。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安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佟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