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0260号
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1号楼3层3A。
法定代表人:于庆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务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爱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顶尖公司)与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顶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爱国、韩英,被告中煤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易、王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山顶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煤机械公司向金山顶尖公司支付货款131782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14元(违约金计算为合同金额2750280元×5%);2.中煤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金山顶尖公司与中煤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设—设采—SZ0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SZ07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山顶尖公司为中煤机械公司提供监控设备等产品,合同金额270000元。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金山顶尖公司记载该合同的编号为DJXS—2012—198,中煤机械公司记载该合同的编号为2012设—设采—G05,该合同以下简称G05购销合同;另一份合同金山顶尖公司记载该合同的编号为DJXS—2012—199,中煤机械公司记载该合同的编号为2012设—设采—G06,该合同以下简称G06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山顶尖公司为中煤机械公司提供会议系统、门禁系统等产品,G05购销合同、G06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1848228元、632052元。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2750280元。合同签署后,金山顶尖公司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煤机械公司验收已正常使用了上述产品。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中煤机械公司通过电汇、银行承兑等方式共向金山顶尖公司支付1432457.2元,但尚欠1317822.8元未支付。
被告中煤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山顶尖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煤机械公司认可与金山顶尖公司签署上述三份合同且总金额为2750280元,但中煤机械公司截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向金山顶尖公司共计支付2732457元,除了金山顶尖公司认可收到的1432457.2元外,中煤机械公司还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金山顶尖公司共计1300000元,汇票均由金山顶尖公司代理人卜晓洋取走,故中煤机械公司现欠货款金额应为17822.8元,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第二,金山顶尖公司主张中煤机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金山顶尖公司与中煤机械公司联系的代理人一直为卜晓洋,后卜晓洋突然失去联系,中煤机械公司未有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第三,金山顶尖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7月9日前,中煤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2201483.6元,SZ07购销合同和G05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2118228元,故SZ07购销合同和G05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G06购销合同当时也已经支付了83255.6元,中煤机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6年中煤机械公司无法再联系上卜晓洋。第四,即使金山顶尖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煤机械公司认为违约金最高只应为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SZ07购销合同、监控设备清单、辅料明细、补充协议、交接验收单、验收报告、G05购销合同、会议系统设备清单、落款为2013年4月22日的说明函、完工验收表、G06购销合同、信息发布系统、门禁系统及网络、电话系统设备清单、完工验收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华夏银行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合计共14页、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文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项目技术协议书、金山顶尖公司开具的发票25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金山顶尖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
一、合同清单和款项清单,证明中煤机械公司付款以及金山顶尖公司收款情况。中煤机械公司对付款明细的金额及时间予以认可,对清单中注明的中煤机械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该合同清单、款项清单系金山顶尖公司自行整理的关于双方合同情况、金山顶尖公司部分付款情况的统计,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中煤机械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一、金山顶尖公司投标函、法人代表授权书、卜晓洋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卜晓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山顶尖公司授权卜晓洋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金山顶尖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研发(实验)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投标及有关事宜。金山顶尖公司对投标函不予认可,对法人代表授权书、卜晓洋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卜晓洋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投标函中金额与涉案三份合同的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与金山顶尖公司的关系,且金山顶尖公司并未授权卜晓洋进行收款。
本院认为,投标函中加盖有金山顶尖公司的公章,并有卜晓洋的签名,金山顶尖公司虽否认投标函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G05购销合同和G06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卜晓洋代表金山顶尖公司与中煤机械公司就两份主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主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确认已经付款的金额以及后续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金山顶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并非金山顶尖公司的公章,“卜晓洋”的签名亦不是卜晓洋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虽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经鉴定,与金山顶尖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补充协议中的“卜晓洋”的签名系卜晓洋本人所签,本院对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卜晓洋作为金山顶尖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持有金山顶尖公司授权其“就研发(实验)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投标及相关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的委托书,其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系代表金山顶尖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对金山顶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三、中煤机械公司付款统计表及1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卜晓洋代表金山顶尖公司从中煤机械公司领取了11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732457.2元,中煤机械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7822.8元。金山顶尖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山顶尖公司从中煤机械公司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仅3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付款统计表系中煤机械公司自行整理的关于中煤机械公司付款情况的统计,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卜晓洋在十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签名确认领取了该十一张承兑汇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中煤机械公司已付款金额究竟如何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中煤机械公司(甲方)与金山顶尖公司(乙方)签订SZ07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价值270000元的监控设备1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产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10%。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通用产品总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5%,专用产品总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的落款处加盖了金山顶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卜晓洋签名。2012年4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一条中的部分设备以及数量进行变更,合同总价及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7月18日,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2年5月15日,金山顶尖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声明金山顶尖公司的总经理于庆洲代表金山顶尖公司授权副总经理卜晓洋为金山顶尖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研发(实验)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投标及相关事宜,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该授权书中有卜晓洋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山顶尖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金山顶尖公司向中煤机械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投标函,投标函中载明授权副总经理卜晓洋作为金山顶尖公司的代表,参加中煤机械公司组织的招标编号为CCCEC-BMJ-201203的研发(实验)中心智能化系统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并对A包、B包、C包、D包的会议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网络、电话、门禁系统进行投标,投标函中加盖有金山顶尖公司的公章,卜晓洋作为金山顶尖公司的全权代表在该函落款处签名。
2012年5月29日,中煤机械公司(甲方)与金山顶尖公司(乙方)签订G05购销合同,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价值1857488元的会议系统。当日,中煤机械公司(甲方)与金山顶尖公司(乙方)另签订了G06购销合同,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价值573318元的信息发布系统、门禁系统、网络、电话系统。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产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产品总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5%,专用产品总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30%)。乙方的落款处加盖了金山顶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卜晓洋签名。2012年11月2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
2013年3月6日,甲乙双方就G05购销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G05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设备数量予以减少、部分设备型号品牌或规格予以变更,该合同总价变更为1848228元;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557246.4元,到货款557246.4元,甲方已付乙方货款共计1114492.8元,设备已验收完毕,待乙方按本合同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验收款合计548735.20元,质保金185000元,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其余未说明事项按G05合同执行。当日,双方就G06购销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G06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设备数量予以减少或增加、部分设备型号规格予以变更,并增加了部分设备,该合同总价变更为632052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171995.4元,到货款171995.4元,甲方已付乙方货款共计343990.8元,设备已验收完毕,待乙方按本合同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验收款合计225061.20元,质保金63000元,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其余未说明事项按G06合同执行。上述两份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了形式上显示为“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卜晓洋在金山顶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8月3日,金山顶尖公司为中煤机械公司开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26日,金山顶尖公司为中煤机械公司开具了二十二张金额合计为2480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煤机械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金山顶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2年5月11日,电汇81000元;(2)2012年6月14日,电汇129241.8元;(3)2012年9月21日,电汇91241.8元;(4)2014年9月23日,电汇973.6元;(5)2016年2月25日,电汇30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合计332457.2元。
中煤机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金山顶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2年6月6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0124331,付款行为浦发安外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17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1);(2)2012年6月6日,领取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166860,付款行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15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2);(3)2012年9月6日,领取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694557,付款行为乌海银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2月16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3);(4)2012年9月6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3935223,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2月13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4);(5)2013年7月9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2708408,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8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5);(6)2014年1月4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895211,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6);(7)2014年1月24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1624928,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7);(8)2014年1月24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281607,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8);(9)2014年1月24日,领取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281608,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9);(10)2014年1月24日,领取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895371,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10);(11)2015年2月13日,领取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3643907,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安外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1日(以下简称承兑汇票11)。上述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由金山顶尖公司的卜晓洋领取。卜晓洋在中煤机械公司留存的上述承兑汇票1、承兑汇票2的复印件(此两张汇票复印在一页)中写有“今收到北煤机银行承兑汇票贰张合计陆拾万元整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卜晓洋2012.6.6”;在中煤机械公司留存的上述承兑汇票3、承兑汇票4的复印件(此两张汇票复印在一页)中写有“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票人:卜晓洋时间:2012.9.6”;在中煤机械公司留存的上述承兑汇票5、承兑汇票6、承兑汇票7、承兑汇票8、承兑汇票9、承兑汇票10、承兑汇票11的七页复印件中均写有“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卜晓洋”,并分别备注了各自对应的领取汇票的日期,上述签署内容均为原件。
庭审中,金山顶尖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的承兑汇票1、承兑汇票2、承兑汇票5,并已入账,但表示不清楚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系卜晓洋从中煤机械公司处领取,否认收到其余八张银行承兑汇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山顶尖公司申请对G05补充协议、G06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卜晓洋”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上述承兑汇票3、承兑汇票4、承兑汇票6、承兑汇票7、承兑汇票8、承兑汇票9、承兑汇票10、承兑汇票11的复印件七页【承兑汇票3、承兑汇票4复印在一页中】中的“卜晓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文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G05补充协议、G06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金山顶尖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G05、G06补充协议中卜晓洋的签名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样本字迹8至样本字迹13是同一人书写;检材字迹3至检材字迹9与样本字迹6与样本字迹7是同一人书写。其中,样本字迹4即为本案中的SZ07购销合同中卜晓洋的签名,检材字迹3、检材字迹4、检材字迹5、检材字迹6、检材字迹7、检材字迹8、检材字迹9分别为承兑支票4和承兑汇票4、承兑汇票6、承兑汇票7、承兑汇票8、承兑汇票9、承兑汇票10、承兑汇票11各自的复印件中留存的卜晓洋的签名,样本字迹6即承兑汇票5的复印件中留存的卜晓洋的签名,样本字迹7即承兑汇票1和承兑汇票2的复印件中留存的卜晓洋的签名。另,G05、G06补充协议中卜晓洋的签名、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以及样本字迹8至样本字迹13,从形式上看,为楷写体签名;检材字迹3至检材字迹9以及样本字迹6与样本字迹7,从形式上看,为连写签名。本院就上述鉴定意见咨询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询问G05、G06补充协议中卜晓洋的签名与检材字迹3-9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回复,因G05、G06补充协议中卜晓洋的签名是楷写体,检材字迹3-9是草写体,只能得出楷写体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草写体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不排除同一人可以书写两种字体的可能,目前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中卜晓洋的签名与检材字迹3-9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经本院释明,2018年4月23日,金山顶尖公司申请对七页汇票复印件中书写的“今收到北煤机银行承兑汇票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卜晓洋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金山顶尖公司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金山顶尖公司仍坚持不再提起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煤机械公司所称的八张承兑汇票是否为卜晓洋所领取。二是若卜晓洋领取了上述八张承兑汇票,卜晓洋以金山顶尖公司的名义领取上述汇票的行为是否对金山顶尖公司发生效力。三是中煤机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若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金山顶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中煤机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多少。
一、依据现有证据,八张承兑汇票系被卜晓洋领取。
卜晓洋系副总经理兼涉案合同中金山顶尖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并持有金山顶尖公司的全权授权书,七页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手写内容显示为卜晓洋代表金山顶尖公司领取了上述承兑汇票,中煤机械公司已就卜晓洋领取了上述承兑汇票提供了初步证据,金山顶尖公司若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书虽未明确七页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卜晓洋”签名是否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卜晓洋本人的签名一致,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七页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卜晓洋”签名系草写体,与楷写体的样本签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因此,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卜晓洋”的签名非卜晓洋所签。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手写内容不止“卜晓洋”的签名,还有其他的书写内容可供鉴定,经本院释明后,金山顶尖公司坚持不再提起相关的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能够认定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手写内容系卜晓洋所写,七页承兑汇票系被卜晓洋领取的事实。
对于金山顶尖公司认可收到的三张承兑汇票,金山顶尖公司虽不认可对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手写内容系卜晓洋所签,并表示不能确认此三张承兑汇票是否为卜晓洋领取,但依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论述及各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此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手写内容系卜晓洋所签,三张承兑汇票系被卜晓洋领取的事实亦予认定,论证过程不再赘述。
二、卜晓洋以金山顶尖公司的名义领取上述承兑汇票的行为对金山顶尖公司发生效力。
卜晓洋领取承兑汇票的签收材料中虽未加盖金山顶尖公司的公章,但卜晓洋系金山顶尖公司的副总经理,持有金山顶尖公司授权其为研发(实验)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投标及相关事宜的全权代表的委托书,兼有涉案系列合同中金山顶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卜晓洋系与中煤机械公司接洽的金山顶尖公司代表,在此情形下,中煤机械公司有充分理由确信卜晓洋有权代表金山顶尖公司领取上述承兑汇票,卜晓洋以金山顶尖公司的名义领取上述承兑汇票的行为对金山顶尖公司产生效力。
八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早已届满,未有任何证据显示金山顶尖公司主张上述八张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亦未有任何证据显示金山顶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领取人领取了汇票后,其选择将汇票入账亦或背书转让,选择在票据到期日前何时入账或背书转让,决定权在汇票的持有人而不在前手。因此,本院可以认定金山顶尖公司在七页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注明的相应的领取日期收到了与票面金额对应的货款的事实,即金山顶尖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收到8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4日收到50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200000元货款,合计1300000元。
三、中煤机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金山顶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顶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合同中明确了款项的分期支付时间,结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的签约时间、设备到货验收合格的时间、金山顶尖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产品质保期时间,能够确定中煤机械公司每笔合同项下的应付款时间,即SZ07购销合同应为2012年4月27日支付81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8100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810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27000元;G05购销合同应为2012年6月5日支付554468.4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554468.4元,2013年5月3日支付554468.4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84822.8元;G06购销合同应为2012年6月5日支付189615.6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189615.6元,2013年5月3日支付189615.6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6320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条规定,从中煤机械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多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已逾期,构成违约,应当向金山顶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情形下的损失,多数情况下是资金占用的损失,一般按“违约部分”乘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乘以逾期付款的日期再除以一年的天数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调整违约金的该一般计算方法,中煤机械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和也远远超过了金山顶尖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14元,且中煤机械公司存在多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问题,因此,金山顶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煤机械公司关于违约金最高只同意支付3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八角;
二、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零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栓
书 记 员  果继情